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