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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雖未令相對人返還所買賣之E6-5552 號車子,但相對人係以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並聲請執行,則雙方應回復原狀,在返還價金中,相對人也要交還車子予伊,故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返還車子,並無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時,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第2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抗告人)提出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前述判例,自應依判決主文作為執行之標準。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當中並無相對人應返還車輛之內容,故聲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執行車輛,尚無根據,應予駁回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