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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漆彈開發有限公司、乙○○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拘提管收,對於民國98年4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鈞院98年抗字第8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231、1234-2、1234-3、1234-4、1234-5、1234-9地號,面積2 萬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營業之行為。經原審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為上開營業行為後,相對人仍於上址繼續為營業行為,且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執行法院縱對之處以怠金,亦無法達成執行效果,是伊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

1 項規定拘提、管收相對人,自屬有據。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此係規定保全程式強制執行之方法,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一種,若執行債務人違反假處分時,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予以處理(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429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固未限制執行法院須先依職權對債務人處以怠金且執行無效果時,始得拘提管收債務人,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拘提、管收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自應於其他執行方法無法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或於必要情形,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方得對人執行,故拘提、管收應具有最後手段性,以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為開挖或一切足以改變現狀之行為,以及禁止相對人為營業之行為,經法院裁定准許,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審全字第65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可稽。又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受理後,於98年2 月20日以雄院高98司執全春字第574 號核發執行命令,惟抗告人陳報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原審於98年4 月7 日至現場履勘,相對人確仍於系爭房地為營業行為,司法事務官即於98年4 月23日裁定對相對人處以怠金10萬元等情,此有上開執行命令、陳報狀、執行筆錄、98年4 月23日裁定可憑。是本件依執行法院勘驗結果,雖認相對人仍於上址營業,而未依假處分裁定意旨及執行命令履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禁止為一定行為之義務時,執行法院除得拘提、管收外,尚得處以怠金,審酌相對人並無以處怠金或其他執行方法仍無從令其履行之具體明顯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處以怠金,而未逕予拘提、管收相對人,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仍於上址繼續為營業行為,且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執行法院縱對之處以怠金,亦無法達成執行效果,應對相對人拘提、管收,否則對提供鉅額擔保之抗告人而言,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以證明相對人已無財產之事實。惟相對人名下有無財產與處以怠金是否可達執行目的並不具必然性,自不得遽謂原審未施以拘提或管收即有不當,又抗告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並非擔保債權之獲得滿足,是無逕以拘提、管收手段以達執行目的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述尚難採取。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拘提、管收,核屬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原審經司法事務官於98年3 月18日函覆不為准許,抗告人乃於98年3 月25日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原審經審核後亦認無職權拘提、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於98年4 月7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