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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即債 務 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特殊學校二期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均已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發生變更設計工程款等工程糾紛,雙方同意由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雙方已於民國 (下同)96 年1 月4 日同意調解在案,並有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在卷可證。依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內容,相對人於工程完工後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 (下同)2388 萬3135元,但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223萬102 元,扣除逾期罰款87萬8744元後,尚不足77萬4289元。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驗收缺失罰款及保固保證金等尚未繳納為理由,故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然系爭工程早於92年4 月23日即已申報竣工,相對人刻意拖延驗收時程,且相對人自工程竣工後即將系爭工程交付使用單位使用,相對人曾發函同意使用單位造成之缺失不計入驗收缺失,卻於正式驗收時將屬於使用單位使用之耗損破壞之缺失計入,並要求抗告人給付罰款,實不合理,故抗告人對此無須繳納驗收缺失罰款;且依合約規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為3 年,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早已結束,抗告人亦無須繳納保固保證金。基此,原審法院不察遽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陳明因抗告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仍有驗收罰款420 萬7979元、逾期罰款87萬8744元及工程保固金166 萬3285元拒絕給付予相對人,且有隱匿財產之虞,聲明就675 萬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函文及交易查詢清單以為釋明,原審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並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缺失驗收罰款係因相對人遲延驗收及系爭工程缺失係使用單位使用後產生之缺失,故抗告人不須負擔該罰款及系爭工程已過保固期,故不須繳納保固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辯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儘得循實體之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其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