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3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滯欠其借款、房租、大樓管理費等計新台幣(下同)7 萬6,000 元,又將相對人房屋轉租謀利,拒不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為假扣押,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借據、房屋租賃契約、大廈管理費收據、房租收據影本釋明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本案爭議之契約,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因對房屋契約及房租收據之簽發尚有爭議,宜先查明契約緣由,釐清本案事實云云,核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