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余李饁、余宏德、余宏富等5 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與抗告人涉訟,經原審分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及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審理,於上開2 民事案件中,相對人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每一審級之律師費用至少新台幣(下同)40,000元,相對人非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79,309元(原審98年度補字第433號)。又相對人對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後,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認相對人在原審猶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謂其窘於生活,且相對人提出之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96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冊等文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等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而告確定,故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等之聲請等語。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訴外人余李饁、余宏德、余宏富等5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經認相對人在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一案猶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謂其窘於生活,且相對人所提出之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96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冊等文件,僅能釋明其等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有民事裁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又上開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在98年2 月26日,迄至相對人於98年3 月23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止,相距不到1個月,相對人仍持與本院98年度聲字第9 號一案所提之戶籍謄本、96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能釋明相對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等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既未提出法院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缺乏經濟信用,及其等經濟狀況在兩次聲請訴訟救助之期間(即98年2 月26日至98年4 月23日)確有重大變遷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