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將執行標的物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地)上之租賃權除去,並將第三人即承租人鍾兆楨出資增建附屬於原建物之部分(即廚房、涼棚、深水井馬達、鴿舍、室內天花板裝潢)併付拍賣,顯然剝奪利害關係人之財產,已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及財產權之規定。且系爭不動產曾於96年4 月19日經原法院96執字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定第一次拍賣價格為225 萬元,而本件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16 5號核定第一次拍賣價格為196 萬元,兩次核定之最低價格懸殊,後續拍定價格將造成伊之損失。又增建部分係承租人鍾兆楨所有,原法院將租賃權除去並將此部分併付拍賣,與前次執行拍賣內容標示略有不符,依法應將拍賣公告揭示於該房地所在地,惟執行法院並未將拍賣公告揭示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4條規定。再者,執行法院於98年3 月3 日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之記載,除屋頂鴿舍外,未加註廚房、涼棚、深水井馬達、鴿舍、室內天花板裝潢增建部分為承租人鍾兆楨出資興建,亦未標明告知應買人需現場察看拍賣,對第三人有失公平,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96年3 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 號解釋意旨自明。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3年3 月31日出租予鍾兆楨,經執行法院以底價
156 萬8000元定期拍賣無人應買,此項租賃權已影響其抵押權,債權人聲請將此租賃權除去後拍賣,執行法院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又建築物設定抵押後,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部分雖由承租人興建,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就此部分併付拍賣,亦無不合。且執行法院於98年3 月3 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四項載明「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註明增建部分列為拍賣之範圍,非必列舉增建物之名稱。且增建部分除鴿舍已註記為鍾兆楨所有外,其餘增建部分執行法院認屬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而未予註記為鍾兆楨所建,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核定之拍賣價格,與前次執行所核定之拍賣價格相較,過於懸殊;執行法院未於拍賣公告標明告知應買人需現場察看拍賣,亦未將拍賣公告揭示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等情各語,因未經執行法院就此事項為裁定,自不在抗告審究範圍,是抗告人復據上情主張原裁定不當,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