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完全受償;未受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執行法院於89年9 月6 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30
004 號債權憑證。嗣台灣企銀於92年4 月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力富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於95年3 月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而抗告人亦已於98年2 月22日將債與讓與聲明書公告於民眾日報第13版(見本院卷附件9) 。抗告人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爰提出債權憑證、登報公告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分配表等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經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惟按就受讓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通知之必要;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既無任何限制,即非不能由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讓與之附件寄予債權人。乃原裁定於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等條文相互配合適用時,所採之見解和最高法院多則判例相違;並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抗告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與辦理強制執行事項應行注意事項六㈡所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駁回後,執行法院亦未於該裁定載明聲請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致抗告人喪失本案救濟途徑,且該裁定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應屬無效,乃原裁定誤認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定債權讓與未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係指「生效效力」而非「對抗效力」,並不准抗告人聲請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中寄送債權讓與文件以代通知,而以抗告人受讓債權不生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未於駁回聲請之裁定,教示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此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款所明定。惟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因依同法第4 條第1 款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是故於此情形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
查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其遞由台灣企銀、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3000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書、刊登公告之新聞紙為證,然抗告人迄未提出力富公司與德義公司間,德義公司與國鼎公司間、國鼎公司與抗告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曾通知相對人之證明。又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1 款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是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及抗告人遞為受讓力富公司、德義公司或國鼎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均無金融構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徒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抗告人雖已於98年2 月22日將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於民眾日報第13版,然仍不能認抗告人已將受讓系爭債權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讓與對於相對人自不生效力。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即明。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則無須通知也。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本件抗告人自承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曾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更未提出相關證明等情,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因未包括對相對人生效之讓與通知,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對相對人開始執行之權利,而先定期命其補正,並於期限屆滿未補正後,以不備程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並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98年第3 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而得對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而執行法院於98年1 月17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該通知並於98年1 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於期限屆滿仍未補正,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對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四、至於抗告人雖以其非認債權讓與無須通知相對人,而係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相對人為債權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又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亦未依法載明抗告人得於10日內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該裁定應屬無效云云置辯;惟在債務人受債權人讓與通知前,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該受讓人即難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繼受人身分,對非其債務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不得對非該聲請人(即受讓人)之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之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此外,本件抗告人因未依限補足開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後,執行法院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所定:
「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於裁定書上載明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旨,然此原為訓示之規定,縱未記載,亦不因此影響抗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人前揭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