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
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請求將96年度執字第52
347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標的物,即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暨其上建號1401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 樓,及1409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開拍賣,並於次日具狀聲請。嗣抗告人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代理人盧姿伶於同年2 月20日上午9時50分拍賣期日開標前,已至執行法院以言詞表示請求停拍,待分標後,再行拍賣等語。債權人既認為有延緩執行之必要,向執行法院陳明者,即應准予延緩執行,不應再進行拍賣程序,甚至拍定。又本件拍賣標的雖均坐落於同一地段上,然另案相同情形亦曾分開拍賣,則本件非無分標拍賣之實益。再者,拍賣期日當天盧姿伶及抗告人均在場觀看本件開標情形,詎拍賣筆錄竟記載債權人未到,自屬製作不實,乃本件拍賣程序確有不合法之處,自應撤銷。另執行法院無視抗告人於97年6 月16日呈報系爭不動產上總價新臺幣(下同)9,634,898 元之裝潢設備為其所有,及延緩執行之聲請,仍續行本件拍賣程序並予拍定,竟立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函囑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又當日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自行點交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有違常情。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竟駁回其異議,致抗告人受有上開裝潢設備之損失。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98年2 月20日所為之拍賣程序等語。
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固非規定「應延緩執行」,惟民事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乃採當事人進行之處分權原則,如債權人有意延緩執行,應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已協議自治解決,故除有不得延緩執行之情形外,原則上執行法院即應准予延緩執行,而無需斟酌裁量。易言之,延緩執行之制度目的在於使債務人能自動履行債務,節省執行之時間、勞力、費用,既可使債權人獲得滿足,又可兼顧債務人之利益,符合強制執行法要求之經濟性。若聲請延緩執行之目的非為便於債務人自行履行債務,而將徒費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時,即與上揭延緩執行之制度目的有違,執行法院自不應予准許。
經查: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
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建號1397即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定於98年2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30分為特別拍賣日。該次拍賣日共有2 人參與投標,其中杜秀卿以1368萬元超過底價最高標得標。而抗告人於98年2 月17日具狀聲請分開拍賣系爭不動產,另併案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盧姿伶亦於特別拍賣日上午9 時50分以言詞向執行法院請求停拍,待分標後再行拍賣等節,有執行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乃遲至特別拍賣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且其理由僅為待於分標後再行拍賣,並非債權人已與債務人達成自動履行債務之協議。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目的,即非使債務人能自動履行債務,節省執行之時間、勞力、費用,而係於分標後再次進行拍賣,此舉顯無助於節省執行之勞費,復與強制執行迅速之要求有違,更與延緩執行制度目的不符。是以,原裁定就此部分認定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目的既在於待於分標後再行拍賣,而本件合併拍賣既無分標之實益,且已進行三次並已進入特別拍賣,若再予停拍,徒生程序之浪費,實無准許之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於法有據。
次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及辦理
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5項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執行法院若已依相關規定踐行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而債權人及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到場者,則該執行程序並無何違法之處,拍賣自不因之停止,至拍賣筆錄記載有瑕疵,乃不影響已實際進行程序之合法性。經查:抗告人表示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物之假扣押債權人與抵押權人之代理人盧姿伶均站在投標室門口觀看本件開標情形,而拍賣筆錄卻記載債權人未到等情,縱係屬實,應認抗告人等債權人因均已受合法通知,始得於拍賣期日到場,則系爭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法之情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拍賣筆錄雖未記載抗告人等於拍賣期日到場,因債權人有無到場均不影響拍賣之效力,故縱認該記載有瑕疵,仍不得指摘本件拍賣程序不合法。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而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亦即拍賣程序縱有瑕疵,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參照)。
末查:拍定人杜秀卿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並
自98年3 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抗告人遲至98年3 月17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一節,亦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同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足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物,即系爭不動產已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杜秀卿,則該拍賣程序乃已終結。因抗告人係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而拍賣程序既告終結,則揆諸上開說明,乃無從更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縱使撤銷,亦無從執行,自應駁回其異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