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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已提出本票原本,經法院發還後裁定准許,故伊聲請完全合法,執行名義亦屬有效,得為強制執行依據。又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本票原本應不需再行提出。況相對人已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倘相對人對本票債權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可藉由異議之訴予以釐清,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查。原執行法院竟以伊未提出本票原本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亦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故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 號意見可參)。經查,抗告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3422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本票原本,尚無從認其係執票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98年2 月19日發函限其於10日內補正,經於同年2 月27日合法送達,此有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84、85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或供擔保停止執行,係以強制執行程序合法開始為前提,是相對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或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不影響執行法院得依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審駁回其異議,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