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7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所為之98年度抗字第14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再抗告人提出之再抗告狀內,並未記載再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暨再抗告理由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