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乙○○民國93年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相對人)應自民國97年3 月25日起至113 年11月12日止,按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 萬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7年8 月11日確定,故解釋上相對人只要於97年9 月1 日前未給付債權人97年4 月1日、5 月1 日、6 月1 日、7 月1 日、8 月1 日及9 月1 日,每月各1 萬元之扶養費,應即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而迄至97年9 月1 日時止,債務人僅支付4 萬元,此與債務人應給付之6 萬元尚差2 萬元,故伊於97年9 月24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屬適法;相對人若認其確已於97年9 月1 日時已繳清應給付之6 萬元,應由相對人提訴訟,執行法院認應由伊提起確認之訴,尚有違誤云云。
二、抗告人於97年9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相對人)應自民國97年3 月25日起至113 年11月12日止,按於每月
1 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 萬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7年8 月11日確定,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判決書及確定証明書附卷(原審執行卷一至七頁)。依抗告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分為已到期債權即97年4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 日止計6 個月6 萬元之扶養費債權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12日止分期給付之扶養費債權2 種。而已到期之債權6 萬元,係因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無法依判決主文所示於每月1 日給付予抗告人,故無1 期未按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適用。即已到期債權與未到期債權之執行方法應有不同,前者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1 次給付6 萬元;而後者則相對人需按月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要求相對人1 次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債權6 萬元,而以相對人未按月給付1 萬元扶養費,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聲請執行強制執行全部債權197 萬2880元,已有未當。而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之97年7 月29日即先給付3 萬元,又於97年8 月29日、97年9 月30日分別給付1 萬元,於97年10月16日再給付3 萬元,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20日、98年2 月24日分別給付1 萬元,迄今均按月給付,並未積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本院卷十一至十七頁)。故相對人已自動清償已到期之6 萬元完畢,且迄今均依執行名義按月給付1 萬元予抗告人,並無遲延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執行名義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尚非可採。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