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6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由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70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97 之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因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抗告人得拒絕給付,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按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審理中,抗告人為免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乃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本件尚有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另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03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並併入該97年度執字第7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未對國泰世華銀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國泰世華銀行之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業已清償債務而經國泰世華銀行撤回強制執行,是該部分已無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所為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原法院遽予駁回,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㈠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強制執行之裁定;㈡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須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方符法條之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以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6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由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72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業已對之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審理中。又併案執行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379 號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已撤回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抗告人所提之執行異議起訴狀及國泰世華銀行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201號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等情,已為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自承。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7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確定終結之日止之利息11萬6,667 元(即700,000元5%3又1/3 =116,667元)為適當。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