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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謙傅等間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正確。原裁定認定原法院提存所以提存原因消滅,准提存人領回提存物,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正當,爰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內容。(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明賢間之買賣契約解除,未經抗告人同意,不生解除之效,提存原因未消滅,不得准許領回提存物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而為主張,洵無可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83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民國98年4 月10日97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事件所為之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故意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出賣伊、案外人盧家敏與提存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19 、41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陳明賢時,未通知伊優先承購,惟因伊應有部分之土地已遭假扣押,提存人與陳明賢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然買賣契約效力已及於伊及盧家敏;而買賣契約效力既已及於伊,如欲合意解除,自需契約雙方全體當事人同意,然自提存人所提出之文件作形式審查,即可發現上開買賣契約並未經伊及盧家敏合意解除,因此,提存人應先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本件提存人洪謙博、谷寶華、蘇汬萱、吳順明等4 人以其等與異議人、案外人盧家敏及邱仙蔭共有系爭土地,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經催告異議人領取價金,異議人遲未受領為由,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5,903,322元在案。嗣提存人以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無法移轉,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98年4 月10日准予取回。異議人不服,就此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上各節有本院上開提存事件卷可稽。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消滅,係指形式上之提存原因已可認為消滅而言,至實質上是否發生消滅之原因,提存所並無實質之審查權。而本件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理由,係其等與買受人陳明賢已合意解除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提出經公證之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以提存人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係異議人遲延受領其等出賣共有土地之分配款,則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認提存原因已消滅,而准予提存人取回提存款,於法並無不合。至提存人與陳明賢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需併經異議人同意始得合意解除,係屬實體上之爭議,提存所並無實質之審查權;異議人如就該買賣契約合法解除與否有所爭議,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