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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6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贈與協議,請求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01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查封,現已進入第二次拍賣程序,經鑑價為新台幣(下同)592 萬元。倘系爭房地經拍定而無法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時,所得價金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420 萬元及抗告人積欠王賜財之債權56萬元後,餘額96萬元即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價額。故抗告人於贈與契約所受之實際利益並非系爭房地之價值。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地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9 萬6300元,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於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情形者,亦有適用。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限制登記事項塗銷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如遭拍賣不能移轉登記時,應賠償抗告人96萬元。此「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62 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46萬83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9 萬63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