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為妥適,而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洵無不合,爰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5 月19日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98年民議字第5 號決議在案。抗告人主張向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原債務人即相對人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原法院債權憑證之債權。(該債權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抗告人)。就其中債權新台幣1,498,
580 元,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629 號受理在案。惟未檢具對債務人之讓與通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15日內補正,抗告人未為補正,司法事務官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揭示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無不合。原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予以駁回,亦屬正確。㈡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抗告狀所列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強
制執行聲請,毋庸檢具對債務人讓與通知,或謂讓與通知原已公告通知,或執行法院亦可通知。或讓與通知乃債務人對抗效力非生效效力等等見解,經查皆為司法事務官裁定或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人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並不相符,應無可採。
㈢抗告人謂原裁定未諭知抗告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
2 項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刻意隱匿,限10日不變期間屆滿而喪失起訴之權等情,認為原裁定應以「無效」論處乙節,係片面非的論之見,亦無可取。
㈣其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足以撼動原裁定之事證,則設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4 月7日就98年度司執字第186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債權人可自由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且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雙方當事人間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定未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亦即如債務人因未受通知而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債務人可對後手抗辯已生清償效力,而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民法第297 條第1項所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係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此,受讓人應可於尚未通知債務人前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伺機通知債務人即可,況伊已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併附債權讓與證明及借款憑證繕本,俾利鈞院隨相關執行命令一併寄達相對人,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力;復以,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亦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末者,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並無權限審認調查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爭執應向民事庭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詎承辦司法事務官以伊未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經通知補正後未予補正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係有違誤,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理由係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已於92年4 月4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力富公司又於94年1 月2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再於95年3 月3 日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於97年
4 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以上各節有聲請狀附於本件卷可按。
四、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依上開條項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債權之受讓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縱使債權受讓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而有違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此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惟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因依同法第
4 條第1 款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是故於此情形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40號法律問題決研討結論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其遞由台灣中小企銀、力富公司、德義
公司、國鼎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等情,固據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69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3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件、刊登公告之新聞紙影本3 紙為證明文件。
惟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 款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是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及異議人遞為受讓力富公司、德義公司或國鼎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均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從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與異議人間輾轉遞為之債權讓與,均須通知相對人等始得對其等發生效力,然異議人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98年3 月14日通知補正該等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並未據其補正,則以力富公司與德義公司間、德義公司與國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對相對人生效已有疑義,而難認異議人有得合法受讓之債權;且異議人與國鼎公司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亦未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異議人自無從請求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㈡至異議人主張債權讓與毋需通知債務人即可生效,然揆諸民
法第297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與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即可知債權讓與於通知債務人前,僅於讓與人、受讓人0生效,惟於通知債務人後,始得對債務人生效。又異議人所謂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生『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云云,乃係就此「效力」一詞作限縮解釋,然此限縮解釋並無正當之法理上依據,且如作此解,亦與異議人前揭所述債權讓與毋需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其生效之論點不符,蓋如債權讓與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即行生效,受讓人即當然承受讓與人對債務人之法律上權利,何來論究債務人有無對抗效力之空間。再者,異議人所稱債權受讓人可先行聲請強制執行,再由執行法院於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時一併寄送債權讓與證明云云,將形成受讓人尚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即已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情形,而於法不合,亦如前述。復者,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
1 款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俱述如前,以該條文就金融機構之定義已明文規範,其文義並無模糊不清之處,自無就此一用詞再為擴張解釋之餘地。末以,強制執行程序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而承辦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曾通知相對人之證明,並無涉及審認異議人及遞為讓與之前手間是否有真實之債權讓與行為存在,而係就其已主張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已對相對人生效,亦即得否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此一執行適格問題為調查,並無逾越形式審查之範疇。是異議人主張之前揭各節,均無可採。
㈢綜合前述,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4 條第1款 所定義之金融機構,該等公司遞與異議人間之債權讓與,無從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
3 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異議人提出之前揭文件不足證明其確已輾轉由台灣中小企銀、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兩度發函命其補正,亦未據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3 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