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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

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需釋明其所請已符合前開法條規定,倘抗告人釋明不足,其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自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如法院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而不得僅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非大樓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違法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另財務委員亦非具有資格,而財務委員僅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系爭大樓費用之支出、項目之產生,則均由相對人決定,財務委員無權過問及決定,如相對人巧立名目為不當支出或違法使用,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損害甚鉅(本院卷三至四頁),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社區規約、區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社區公告為證(原審卷六至卅三頁)。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財務委員是否符合資格,及相對人是否巧立名目,違法使用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抗告人欲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須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依社區規約第5 條及第7 條第5 款規定,相對人不具有主任委員之資格,卻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及曾要求相對人公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入及支出明細遭相對人拒絕,且為避免管理委員會之財產遭相對人不當使用,自應具有發生重大損害或具有急迫危險之虞之情形而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惟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總贏大樓社區規約第9 條所載,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係由該大樓財務委員掌管,管理費之用途則規定於規約第11條,區分大廈所有權人並有以書面要求管理委員會提出各項收支、憑證、簿冊、報表供其閱覽或影印之權,且該條第

1 款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亦即主任委員係依據管理委員會決議,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非可任意為之,有該社區規約影本在卷(原審卅五至四二頁)。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即非主任委員1 人得隨意動支或主任委員雖對外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但亦不能咨意為任何行為,自難認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之情形。況且,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自97年12月2 日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准予報備(原審卷六二頁)後以管理委員會為存款人台灣銀行存摺之存款明細(本院卷四八頁),並提出系爭大樓現有財產清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記載系爭大樓修繕情形)、收支明細、廠商請款支出明細登記表(均有廠商請款簽名)(本院卷四四至六八頁),即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大樓之修繕及支出明細。抗告人雖主張其曾要求相對人公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入及支出明細遭拒絕之因素已不存在。即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修繕及支出明細有異議,亦僅係抗告人得否援引系爭大樓管理規約,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相關資料供其閱覽,尚難執此遽認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而得聲請裁定禁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職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均由同一公司出具,卻無統一編號記載,金額達69萬元,其中尚有名目而無金額,僅記載總金額之情形(本院卷四頁、七至十二頁),惟於收據上蓋章之公司為旭振工程有限公司,抗告人即非無法查証。至於管理委員會上開支出項目及費用是否實在,事涉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所得審認。故抗告人以收據均由同一公司出具,卻無統一編號記載,金額達69萬元,其中尚有名目而無金額,僅記載總金額之情形,執為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並非有據。再抗告人主張依社區規約第5 條及第7 條第5 款規定,相對人不具有主任委員之資格,卻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自應具有發生重大損害或具有急迫危險之虞之情形(本院卷四頁)。從而,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且無從以供擔保補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