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春香於民國98年5 月8 日
將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1069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時,陳春香並未接獲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催告或任何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且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抗告人工作所得支付,抗告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詐害債權人;又陳春香出嫁後未與其母同財共居,對其母之保證債務亦不知情,且其名下財產係婚後取得,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陳春香並非負無限清償責任,故其對於相對人並無債務可言。詎相對人向原法院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竟予以准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陳春香係陳張仙女之繼承人,已繼承陳
張仙女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詎陳春香於98年5 月8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為此相對人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為恐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對於系爭不動產准予假處分。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固足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對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遂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予以准許假處分一節,有原法院97年
4 月18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7執12526 號債權憑證、繼承體系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0980005065號函及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等影本(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
5 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及原裁定附卷可憑。復佐以原法院98年2 月25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80004559號函所示,被繼承人陳張仙女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堪認陳春香為陳張仙女之繼承人,且已繼承陳張仙女對相對人之債務。而相對人為實現其對於陳張仙女之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已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98年5 月11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8司執8830號囑託登記函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對於陳張仙女之繼承人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而僅對於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武進之不動產辦畢查封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因已於98年5月8 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從辦理查封登記一節,亦有上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文記載甚詳(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5 號卷第12頁)。另依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原為陳春香,確已於98年5 月8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據此,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陳春香有脫產詐害行為,如於相對人依民法第244 條起訴撤銷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善意第三人,則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所有權為債務人陳春香之名義,乃恐受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等語,應已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縱認該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上開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認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予以准許,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詐害債權人之意圖,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
得,且陳春香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法院不應准許假處分等語,均為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正當,即相對人對債務人陳春香及抗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之問題。因假處分裁判程序僅為保全程序,尚非確定私權之程序,則抗告人、債務人陳春香與相對人間有無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存在,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即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於本件假處分裁判之抗告程序自無庸予以審酌,其抗告意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