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後,固經原法院限期通知向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繳納鑑價費用,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二編列有鑑價費用收費標準,並載明動產無論數量大小,每一委託案件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不得逾越。惟原法院交付鑑價之華聲公司要求收取鑑價費3,000元,超越原法院所定鑑價費標準,抗告人已於98年5 月1 日及5 月15日兩度具狀向原法院陳報,並聲請原法院命該公司依法收費或更換鑑價公司,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繳納鑑價費而駁回其執行之聲請,雖經抗告人異議,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原法院之裁定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二編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標的物鑑定,第二條規定: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標的物,無論其數量大小,每一委託案件收取1,200 元。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交付鑑價之華聲公司擬收取鑑價費3,000 元,似已逾越上開原法院所定鑑價費用標準,抗告人並兩度具狀陳報聲請原法院命鑑價公司依規定收費,如不依規定收費則予以更換鑑價公司等情,乃原法院並未就華聲公司要求鑑價費3,000 元如何未逾越原法院規定之鑑定費用標準1,200 元,以及該公司要求鑑價費用如何為合理,並未詳為調查敍明,遽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