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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巳○○等47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30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起訴之被告郭天譯及追加之被告許志明於民國98年5 月11日原審開庭時,雖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之訴,但追加之訴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法院應予准許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所追加之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均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事實均是以妨害自由或暴力攻擊之行為,強迫抗告人與異性玩性遊戲,係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而郭天譯與許志明亦是以暴力攻擊抗告人,其同樣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天譯與許志明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渠等得為共同被告。又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與郭天譯、許志明之侵權行為時間各不相同,本應各自進行攻擊或防禦,並無礙郭天譯、許志明之防禦,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部分不必與郭天譯、許志明同時判決,無礙訴訟之終結,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法院應准抗告人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另郭天譯、許志明雖為時效抗辯,但抗告人已於2 年時效內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只是當時法院以不法、不實之理由不准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使抗告人無法達到求償之目的,追加被告(即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屬單純、明確,原裁定不准抗告人追加,非屬適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為訴之追加等語。

二、查,抗告人原以其於90年3 月5 日下午6 時許,遭郭天譯毆打為由,對郭天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又於98年1 月16 日,以於90年3 月9 日下午8 時許,遭許志明毆打為由,追加許志明為被告,經原審訂期於98年5 月11日開庭後,抗告人先於98年5 月5 日,以其於91年12月29日遭相對人黃○○、辰○○毆打為由,追加黃○○、辰○○為被告,及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教唆、指示黃○○、辰○○、郭天譯、許志明毆打抗告人,並追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復於98年5 月12日,以相對人巳○○、O○○、Q○○、亥○○、D○○、戊○○、B○○、戌○○、丙○○、庚○○、己○○、P○○、L○○、辛○○、甲○○、S○○、玄○○、宙○○、酉○○、F○○、午○○、丑○○、乙○○、丁○○、寅○○、R○○、J○○、H○○、K○○、M○○、C○○、N○○○、癸○○、I○○、未○○、A○○、地○○、卯○○、E○○○、壬○○、申○○(下稱巳○○等41人)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消防員、線民及抗告人之鄰居,於90年初起至91年3 月18日止,經常共同破壞抗告人所有之汽車零件、配備,且損害抗告人律師事務所內物品、製造聲響使抗告人驚嚇之方式,強迫抗告人與異性玩性遊戲,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權、財產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追加請求巳○○等41人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相對人天○○自90年間起,時常教唆相對人巳○○等員警對其為不法暴力行為及非法拘提抗告人,及於92年1 月13日與相對人G○○、子○○非法妨礙抗告人自由近13小時,追加請求相對人天○○、G○○、子○○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原審98年5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郭天譯、許志明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情,有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審理單、庭期通知單、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準此,足見抗告人所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完全不同,自有礙訴訟之終結;且郭天譯、許志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之追加;而原起訴之事實與追加之事實並無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亦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堪予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至於相對人之住所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均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亦非當然即符合訴之追加要件。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故原裁定駁回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