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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予以維持,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洪東利係煙毒累犯,相對人不查證其信用狀況,貸與款項,且以複利計算,實有未合。抗告人請求協商,相對人有恃無恐,置之不理。為之請求科予相對人社會正義責任,維護善良風俗,並駁回其對抗告人之要求云云。

三、查抗告人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並不相符,乃據以聲明異議,洵屬未合。抗告人據此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協商,減輕給付,乃雙方和解之問題,非抗告法院所能過問。惟執行法院本此訊息,勸諭和解,成其好事,亦非不可,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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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