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以自己為付款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曾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8647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97年9 月4 日確定在案,嗣伊執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證明伊之債權,執行法院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詎原裁定認伊不得行使權利,係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執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864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49519 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始得進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原法院於98年6 月6 日通知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6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証書附卷(原審九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五一號卷十頁)。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並具狀稱系爭本票已作廢銷毀,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証(同上卷十一至十五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本票原本,自應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至抗告人所稱前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已足證明其債權云云,惟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以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需以提出本票原本以証明其於聲明參與分配時,仍占有本票,為正當之權利人,是抗告人所辯,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若已喪失,得循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權判決後,再據以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