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民國(下同)81年起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11 、131 、13

2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建號為同段244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即有租賃權,且房租之支付也未曾中斷,系爭房地從查封到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皆未被告知,致使抗告人無法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聲明異議,且相對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出具假資料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未據實陳述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所刊登之拍賣公告之內容是相對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自己陳述,而非抗告人所說。另系爭房地僅有1/5 面積部分有納稅,其餘4/5 皆為廠房出租未納稅,綜上,抗告人因相對人提供與事實不符之偽造資料因而致抗告人之利益受損,抗告人依此而提出抗告,但抗告人並非因此認為執行程序有錯誤,亦即執行程序雖合法,但整體事件來講仍屬不合法,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供參酌。則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拍定,並繳清價款,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不得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拍賣。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地,業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8年3 月19日進行拍賣時,由相對人郭淑貞拍定,並於98年3 月20日繳足價金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8年3 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拍定人收受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任何人對拍賣執行程序均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故抗告人於本件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8年4 月17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即無理由。且本件系爭房地,業據債權人聲請併為查封拍賣,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向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該建物自67年11月間設立稅籍後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相對人丙○○,有該局之回函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執行處就此相關資料審認為債務人之財產,而為查封拍賣,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僅有1/5 面積部分有納稅,其餘4/5 皆為廠房出租未納稅而該部分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自屬有誤。再者,原審法院執行處就本件系爭房地之第一、二次拍賣公告備註五已記載「依97年4 月1 日債權人即相對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陳報,本件標的一部分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丙○○自用,另一部分租賃楠榮企業社負責人即抗告人宋銀銻小姐,據宋小姐陳述,書面租賃契約已於93、94年間終止,至今只有口頭租賃。債權人即相對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另於97年

9 月17日再次陳報,經查訪告知大概情形為無租賃契約、無償使用」,並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但就實際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實體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若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須另依訴訟方式為主張,而由法院為實體認定,非原審執行處所能判斷。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