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信溢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海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支出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鑑界訂樁費測量費1 萬9710元、97年7 月2 日執行當日動用機具拆除圍牆及C 型鋼板而分別支出2 萬元及1 萬元,共計5 萬2710元為執行必要費用,認上開費用及遲延利息應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早已將占用相對人土地之流動廁所連接之圍牆及C 型鋼板自行移至抗告人之土地內,原裁定將拆除圍牆及C 型鋼板支出3 萬元認列為執行費用,顯有違誤。且相對人於97年7 月2 日執行當日趁抗告人不注意,以鐵鍬將抗告人已自行拆遷完畢之流動廁所連接之圍牆及C 型鋼板推倒,造成抗告人為回復原狀支出費用1 萬6000元,詎原裁定以回復原狀費用1 萬6000屬於實體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抵銷之主張,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
三、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51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625-2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W-X-T-B-W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7年4 月14日偕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人員到現場履勘鑑界、定點並釘立界樁,抗告人於履勘當日表示願於4 月底前自行拆除應拆除部分。屆期因抗告人僅部分履行,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聲請,定期於97年7 月2 日續為強制執行,當日兩造確定應拆除之位置後,均無意見,由相對人僱用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至於涉及公安之橘色貯氣桶,則由抗告人於翌日(7 月3 日)自行拆遷。嗣相對人於97年7 月22日具狀陳報抗告人仍有紅色鐵架交叉突出約10公分及其上瓦楞遮陽板凸出等地上物等逾越領空部分未拆除,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就此表示意見,抗告人於97年8 月11日具狀陳述相對人於97年7 月2 日未經其同意以鐵鍬架起上開流動廁所致其受有損害,應命相對人賠償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626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準此,抗告人於97年7 月2 日之前僅部分履行,於執行法院所定97年7 月2 日續為強制執行時,兩造既確定應拆除之位置,且均無意見,則抗告人未自行拆除之圍牆C 型鋼與鋼板部分,執行法院乃由相對人僱工強制執行拆除,並無不合。且相對人使用機具拆除圍牆C 型鋼與鋼板部分,因而分別支出1 萬元及2 萬元計3 萬元,業據提出費用單據為證,執行法院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連同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費3000元及鑑界訂樁費測量費1 萬9710元,合計5 萬2710元,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亦無不合。至相對人僱工強制執行拆除圍牆C 型鋼與鋼板部分,是否逾越確定判決違法執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抗告人得否以損害金額1萬6000元主張抵銷,乃屬實體上問題,如有爭執,儘得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確定訴訴費用事件所得審認。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主張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