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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信溢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海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

253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核其執行費用金額為新台幣5 萬2710元,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5 萬2710元,對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對於本院就該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至本院原裁定正本末頁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係屬教示規定誤載,於本件依法不得再抗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