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甲○○
庚○○丁○○李玉卿乙○○相 對 人 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李玉卿、乙○○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股權及股東權不存在、確認仁英公司民國87年11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同日董事會議決議所為增資法律關係無效、仁英投資公司依87年12月28日經(087) 商字第087142098 號函核准之增資登記應予塗銷,原法院依抗告人甲○○、李玉卿、乙○○確認不存在之股數158 萬4,000 股,以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核定價額,惟仁英公司已於95年12月1 日由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5260號函撤銷設立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併予撤銷登記,顯見仁英公司股權已無法在市場流通,且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將抗告人甲○○、李玉卿、乙○○之被繼承人李張秀蓮遺產中之仁英公司股權核定價額為「0 」,足證仁英公司股權已無交易價值。原法院逕以每股面額1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卷內所附上開證據不符,應有違誤。抗告人起訴所爭執之確認股權及股東權不存在,既無交易價額,抗告人就股權及股東權亦無利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請求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65 萬元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抗告人甲○○、李玉卿、乙○○對仁英公司之股權及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仁英公司87年11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同日董事會議決議所為之增資法律關係無效。㈢仁英公司依經濟部87年12月28日經(087) 商字第087142098 號函核准之增資登記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確認抗告人甲○○、李玉卿、乙○○對仁英公司之股權及股東權於各超過10萬股部分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3 頁,其中原告陳兆雄、林喜久已撤回起訴)。次查,本件緣因抗告人甲○○、李玉卿、乙○○為被繼承人李張秀蓮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第8 頁),而被繼承人李張秀蓮對仁英公司持有股數158萬4, 000股(原審卷第186 頁),上開股權由抗告人甲○○、李玉卿、乙○○繼承,惟抗告人等請求確認渠等對仁英公司之股權及股東權不存在。原法院因依抗告人上開聲明,核定抗告人甲○○、李玉卿、乙○○確認不存在之股數158 萬4,000 股、以每股面額1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仁英公司股權已無法在市場流通,無交易價額,抗告人就股權及股東權亦無利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判決參照)。準此,仁英公司上開股份縱未在巿場流通,但其股份之價值,在客觀上尚非不能評價,參以仁英公司股份總數1,980 萬股,資本總額1 億9,800 萬元,係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資本總額,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可稽(原審卷第
183 至185 頁)。是以,原法院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高雄國稅局將抗告人甲○○、李玉卿、乙○○之被繼承人李張秀蓮遺產中之仁英公司股權核定價額為「0 」,此僅係稅捐稽征機關核定價額課徵遺產稅之別一問題,究難執此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係與原審共同原告陳兆雄、林喜久共同起訴,其中陳兆雄、林喜久嗣已撤回起訴(原審卷第236 頁),原裁定係就本件抗告人及陳兆雄、林喜久請求之訴訟標的合併認定其價額為3,952 萬元,並以此價額計算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萬9,776 元,因陳兆雄、林喜久請求之部分業已撤回,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若干,自應俟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裁定命補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