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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殷嘉間請求地上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8年9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係屬民事訴訟事件,非為非訟事件,原審誤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