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執事聲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逸字第11600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第二次拍賣程序後由抗告人拍定在案。拍定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現供他人作為販賣甘蔗及檳榔」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門牌號碼。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另一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第三人占用此事實拍賣公告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土地法院拍賣公告之面積為58平方公尺,而抗告人得標後查知該地號之面積逕減縮為50平方公尺,倘抗告人事先知悉系爭土地已逕為分割且分割部分已變更為道路用地,則可能不會進場投標,或減低投標金額,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時,於拍賣期日前,不論地政機關或執行法院都有義務揭露此一訊息,若拍賣條件有所變動與公告不符,執行法院應以職權撤銷拍定,始可確保善意拍定人之權益。本件拍賣公告內容有重大瑕疵,致抗告人陷於錯誤投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撤銷拍賣程序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拍賣最低價額。交付價金之期限。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強制執行法第81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足以影響應買意願之事加以記載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三、經查,執行法院除於97年5 月20日執行查封時已查明系爭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32地號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賣甘蔗汁及檳榔外(執行卷第26頁),又分別於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蔡泰郎、甲○○函查執行標的物之現使用情形(執行卷第73、81頁),並據此記明於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六項:「本件土地於90年2 月9 日假扣押時,據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指界稱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另據本院於97年5 月20日現場履勘時,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現供他人作為販賣甘蔗及檳榔。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本件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有執行卷可稽(執行卷第105 、106頁)。可見執行法院業經以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拍賣標的物之使用情形,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上,該執行程序並無違法。而此項公告內容既已記載系爭土地上有非屬債務人所有之建物,且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復不點交,並已記載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現供他人作為販賣甘蔗及檳榔使用等情,則抗告人已可經由該公告內容及實地查看暸解使用現況,況拍賣公告中亦記載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實際使用情形,可見執行法院已有告知投標人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及應注意之事項,應認就拍賣標的已有相當充分資訊之揭示,抗告人猶認執行法院就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狀所揭示內容與現實狀況不符且錯誤等語,實不足採。至於系爭土地之面積於拍賣公告中雖載為58平方公尺,但此係因地政機關於97年1 月9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32-1地號,其面積為8 平方公尺,而32地號則變更為50平方公尺。查上開土地查封日為90年1 月10日,則拍賣之範圍除原本32地號外,自應包括其後分割出之32-1地號,則分割後之32、32-1地號土地合計仍為58平方公尺。又因地政機關係逕為分割,而未於拍賣前通知執行法院,致執行法院未及時更正拍賣公告,但既係於查封後所為之分割,則分割後之同段32-1地號土地,自仍為本件強制執行效力所及,抗告人仍取得該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此分筆之情形,應買人於應買前,亦可自行至地政機關查閱得知。至兩筆土地之分區使用雖有差異,但因執行法院未經地政機關告知而無從知悉,且此分區使用之限制性質上為物之瑕疪擔保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判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本件拍賣之買受人不得就拍賣之標的物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抗告人自亦無從引為撤銷拍賣之依據。抗告人雖稱若於拍定前即知上情,將影響其應買意願及出價,亦不能據此指摘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抗告人執此求為撤銷拍賣程序,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