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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管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略以:相對人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具債權憑証、移送書及財產資料移送抗告人執行,目前尚欠新台幣432 萬8417元,相對人未辦理分期繳納,亦未自動履行,而相對人以其自己為要保人之6 份保險契約(詳下述),擁有合計有346 萬608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以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就相對人所投保險之責任準備金在425 萬6835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如相對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並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但相對人不思處分保單準備金以履行義務,並於其核發扣押命令後,於97年5 月28日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配偶黃瑞田,形同處分保單價值準備金給其配偶,有故意處分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云云。原法院以人身保險契約之解除、變更非屬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範疇,且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已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及縱將要保人名義回復為相對人名義,對抗告人債權之清償並無幫助,亦無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核發之扣押命令為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將來可得領取之還本金額、解約返還金額及保險給付金額,係欲執行附停止條件可具體換價受償之財產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責任財產,非屬保險人所應有,保險契約縱因法定原因(例如不續繳保險費)而終止,保險人亦應將責任準備金返還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相對人為6 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只須相對人對保險人為解約或質借之意思表示後,即成為可供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伊先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後,即可核發收取命令,而指定受益人之行為,使發生增減之效果,並非親屬法上之行為,而係債權法上之行為。本件相對人只須終止契約或保單質借,即可獲得相當之財產,以履行義務,屬於釋字第588 號所稱處分財產獲得支付之方法。況且,相對人亦自承解除保險契約會造成損失,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相對人之財產。因此,相對人指定受益人,如有害及伊之債權,自得行使撤銷權。本件相對人變更要保人名義後,對保險人已無法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回,有害及其債權,故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 項第1 、3 款之情事(抗告人於本院追加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原裁定誤認係契約解除與變更具有人身專屬性,認伊聲請管收於法不合,尚有未當云云。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管收: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43

2 萬8417元,且相對人未辦理分期繳納,亦未自動履行(有尚欠金額查詢附卷,原審卷十八頁),相對人以其自己為要保人之6 份保險契約,擁有76萬4481元、10萬9481元、41萬8764元、22萬4136元、26萬9167元及168 萬60元,合計346萬608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以97年5 月12日雄執丑93年綜所稅執特字第00073081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就相對人所投保險「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給付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在425 萬6835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如相對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並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但相對人不思處分保單準備金以履行義務,並於其核發扣押命令後,於97年5 月28日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配偶黃瑞田,形同處分保單價值準備金給其配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故意處分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固據抗告人提出尚欠金額查詢、執行命令、異議狀等為証(原審卷十八頁、外放執行卷)。經查,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理由略以:㈠相對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新安慶終身壽險(要保日82年5 月19日),無執行命令所載還本金約定,保險繳費已期滿,無解約可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僅於相對人發生全殘之保險事故時,始能取得保險給付權利。㈡相對人以第三人黃姿瑜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新安慶終身壽險(要保日期84年8 月30日),無還本金之約定,身故受益人非相對人(受益人為黃瑞田),該契約僅於相對人解約或未繳納保險費時,始能對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取得請領解約金或責任準備金之權利。㈢相對人以第三人黃姿瑜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要保日期81年9 月6 日),保險繳費已期滿,無解約可能,相對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僅於黃姿瑜身故時,始能對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取得請領保險金之權利。㈣相對人以第三人黃彥銘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新安慶終身壽險暨附加意外險(要保日期為82年10月16日)無還本金約定,保險繳費已期滿,無解約可能,相對人僅於黃彥銘身故時,始能對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取得領取保險金之權利。㈤相對人以第三人黃彥銘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新長榮終身還本壽險暨附加意外險(要保日期為80年11月14日),保險繳費已期滿,無解約可能,相對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僅於黃彥銘身故時,始能對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取得領取保險金之權利。㈥相對人以第三人黃瑞田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新安慶終身壽險(要保日期為82年5 月19日)無還本金約定,保險繳費已期滿,無解約可能,相對人為第三順位之受益人,相對人僅於黃彥銘身故且前二順位受益人無從受領身故保險金時,始能對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取得領取保險金之權利等,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異議狀及所附保險契約等附卷(外放行政執行處卷)。由上開相對人以其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之6 件保險契約中,其中5 件保險費已依契約繳納完畢,投保人已盡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義務,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回保單之責任準備金,顯有違一般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依保險契約獲得保障之經驗法則。至於前開編號㈡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非相對人,繳費期間也將屆滿,其終止契約可領回責任準備金,依抗告人所主張亦僅10萬9481元,乃6 件保險契約中最低者,僅占所積欠稅金432 萬8417元中之2.5%,故以未處分保單領取10萬9481元亦有違比例原則,且無管收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核無足採。至於相對人雖有將6 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黃瑞田,但抗告人並未証明黃瑞田已有處分上開6 份保單之情事,黃瑞田須繳納保險費,上開6 件保險又須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然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處分保單利益,供抗告人強制執行,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已如上述,且上開保單權益於抗告人聲請扣押命令時,尚無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即使相對人與其配偶合意將要保人回復相對人名義,抗告人亦不能要求相對人處分保單,領回準任準備金,以供抗告人強制執行,且扣押命令僅限制之處分,包括相對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並不包括要保人變更。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