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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即原告)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相 對 人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黃建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雖未提出委任書而為訴訟行為,惟嗣後已補提委任書並追認準備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國內最大遊艇公司且為遊艇公會之會員,相對人現任董事龔炳煌曾為該公會理事長,現任董事何妙娟亦曾擔任該會理事,相對人與遊艇公會關係極為密切,具有影響遊艇公會鑑定結果之影響力,由遊艇公會進行本件之鑑定工作,顯有偏頗之虞,並不適當。又抗告人在原法院推薦由英國籍Mr.James Hammond鑑定,惟原法院並沒有說明不採的理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負有舉證義務,抗告人願負擔所需之翻譯費用。因此,關於鑑定人之選擇,自應尊重抗告人之意見。爰聲明拒卻遊艇公會為本件鑑定人,聲請由英國籍Mr.James Hammond鑑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遊艇公會為鑑定人之聲明,認事用法,皆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關於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之規定,當事人即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826 號裁定意旨)。

四、原法院裁定以: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主要爭執在於瑕疪之是否存在與該瑕疪之修補所需費用,而就瑕疪修補所需費用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其於起訴前自行委由第三人ZUCKER & PARTNER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據,然為相對人所爭執,兩造就此瑕疪存在及修補所需費用既有爭議,法院為確認該瑕疪若存在時所需修補費用為若干部分,自有再送請鑑定以供審酌研判之必要。又為符合本件受鑑定標的即遊艇之特殊性,自宜選任就遊艇建造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機構或單位較為適當。經分別函請抗告人主張之個人Mr.James Hammond 、國立成功大學系統及船舶機電工程學系,原法院依職權查知之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計發展中心(下稱聯合船舶中心)、經濟部技術處、交通部航政司、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遊艇公會、台灣國際造船有限公司、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等單位就本件鑑定事宜表示意見結果,其中

Mr.James Hammond及遊艇公會均表示同意擔任鑑定人;而國立成功大學系統及船舶機電工程學系則表示其非專業驗船協會,不提供鑑定服務;聯合船舶中心雖曾受託鑑定,但經抗告人聲明拒卻並經本院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並非適宜而廢棄並發回本院;經濟部技術處表示其為幕僚單位,無受理此項業務;交通部航政司則轉請高雄港務局表示意見後,該局表示無能力受託鑑定而建請洽詢台灣區造船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表示其業務範圍僅限於船舶之檢驗,無法就修理費用提供服務;台灣國際造船有限公司表示並無修造遊艇實績,無法受託,並建請洽詢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及遊艇公會;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表示無法僅依照片為鑑定。可見就鑑定事宜,僅有Mr.James Hammond及遊艇公會可供擇定,其餘機構或單位則無法受理或不適當。原法院斟酌鑑定之主要內容為修補瑕疪所需費用為若干,且係以抗告人所提鑑定報告為基礎就修補事宜為鑑定,則就鑑定人選部分,考量其專業、所需時間及所在地點,並嗣後如有需詢問時之方便性等,認以交由遊艇公會為鑑定,較為適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遊艇公會之會員,且其現任董事龔炳煌曾為該公會理事長,現任董事何妙娟亦曾擔任該會理事,顯見關係極為密切,自難期該公之會之鑑定能公允,且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為由聲明拒卻。但此項會員及曾任理事之關係,僅為一般會員與所屬社團間之關係,尚難遽以認定會之鑑定即有偏頗之虞之依據,抗告人此項論據,自屬臆測之詞。又本件鑑定係以抗告人所提鑑定報告為基礎,並僅鑑定該鑑定報告所示瑕疪存在時所需修補費用為若干,其鑑定之範圍明確,且僅涉及修補費用之判斷,鑑定結果須經兩造之攻防辯論及法院之審酌認定,況此項鑑定結果與遊艇公會並無任何訴訟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從在尚未鑑定前即以上開會員關係存在,即懷疑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偏頗情事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拒卻遊艇公會為鑑定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謂其在原法院聲請由英國籍Mr.James Hammond鑑定,惟原法院並沒有說明不採的理由,抗告人並願負擔所需之翻譯費用云云,惟查遊艇結構複雜,如由Mr.James Hammond單一個人就遊艇全部結構作判斷,究不如遊艇公會設施完善所為鑑定較精確,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3 項規定,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Mr.James Hammond遠在英國為抗告人自陳(本院卷第62頁),如通知Mr.James Hammond到院就鑑定書說明,亦不符訴訟經濟。又鑑定人係服從我國國家司法權,而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並須負具結義務,基於各國司法主權之行使,尚難逕指定英國籍Mr.James Hammond為本件鑑定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