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9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
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4 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不遵命補正之裁定而為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將其再抗告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裁定命
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迄今均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66 條之
1 第4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