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合夥組織,負責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5 日以合夥名義,參與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610、1611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暫編第1033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投標,並以總價新台幣37,800,000元超過底價得標。惟:㈠依民法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對第三人始有代表合夥之權限。抗告人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不動產之買賣、拍賣,如未經合夥全體之同意,甲○○並無代表抗告人投標之權限,且甲○○投標時並未檢附抗告人全體合夥人同意代為投標之委任狀,而未具備應買條件,系爭投標自屬廢標;㈡系爭投標書以抗告人為投標人,而合夥商號無獨立人格,無權利能力,故系爭拍賣亦因拍定人無權利能力而屬無效;㈢如認系爭投標書所載投標人實質上為「全體合夥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第11條第4 項,即應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應依系爭拍賣公告第8 條第4 項規定,提出投標人之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系爭投標書未記載全體合夥人之姓名,亦未檢附合夥契約或其他足資認定合夥人姓名之文件,其記載即有欠缺,復未提出全體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應認定廢標。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得以抗告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拍賣有效云云,為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處分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如何選擇得標人,法律上本有限制,違之者,其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但此屬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判參照)。蓋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皆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執行法院無從審查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係合夥組織,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本件執行債務人就拍定之標定物給付不能,拍定之買賣契約無效。且抗告人之合夥事務,並不包括不動產之買賣,負責人甲○○復未經合夥全體之同意及委任,無代表抗告人投標之權限,又標單之記載不合規定,則系爭投標未具備應買條件,應屬廢標等語,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於98年6 月5 日所為拍定之意思表示。惟抗告人參與投標時,業經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表明係合夥組職,負責人為甲○○,並於投標書記載投標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甲○○,則依形式觀之,確係由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代表合夥為投標行為。又按之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在不動產,更應以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名義,始能認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參照),是合夥非不得登記為不動產之主體。從而,執行法院據形式上調查結果,以抗告人為合法買受人,且出價最高,而為拍定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投標應屬廢標或拍定之買賣契約無效,關係甲○○是否經合夥全體授權投標,拍定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原非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按之上開說明,抗告人儘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廢棄系爭標的物之拍定,為無理由。原審廢棄執行法院於98年9 月7 日所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撤銷拍賣程序、退還抗告人保證金之處分,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