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乙○○
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依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以其已提起98年度審重訴字第40
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244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閱上開案卷核明,應予准許,惟審酌本件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之損害,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及、已核算而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5,027,508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9,284,635 元(因尚未鑑價,故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9,284,635 元為計算),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4 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2,011,670 元(計算式:9,284,635 元×5%×52/12 =2,011,670 元),因而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11,670 元。
二、抗告意旨僅對於原審所定擔保金額不服,略謂:抗告人可能因拍賣後無法回復土地所有權,且抗告人之財產既已為相對人查封在案,抗告人已無法為任何處分,相對人他日勝訴仍得就查封之財產繼續執行尚無重大損害可言,請求准予免供擔保云云。經核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