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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王鳳舞於85年9 月3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惟自91年10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9,447 元。詎案外人王鳳舞於90年10月9日將其所有○○○鄉○○段○○○○○○○○號土地贈與抗告人,顯有脫產之意圖,而有詐害相對人之情,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恐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請求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移讓、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審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本件借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為釋明,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不合。雖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但未附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如何之不當,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