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仟零叁拾元供擔保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一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二十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雖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812 號受理在案。
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233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因相對人就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關之偽證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53號審理中。又相對人另涉及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之偽造文書案件,抗告人亦已於98年9 月7 日另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抗告人已於98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法院以98年度審再易字第20號審理中。抗告人為免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乃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81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屬實,而抗告人已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後之98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法院以98年度審再易字第20號審理中等事實,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81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抗字第442號、87年台抗字第529號、91年台抗字第429 號及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4,180元(即前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等情,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系爭確定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又前揭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 萬4,18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100計算至原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0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可能確定終結之日止利息4,030元(即241805/1003又1/3=4,030元)為適當。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