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展輝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私自載走查封物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相對人損害查封之犯罪行為,使伊債權無法受到滿足,係因起訴效力所及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致,該損害債權部分雖不另成立罪名之犯罪事實,惟與相對人侵害事實同一,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雖係確保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程序不受非法干擾,惟債權人為執行程序之主體,故該規定亦有保障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具有保護私人財產權之個人法益之旨。是相對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已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其涉犯上開罪行,顯已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伊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並不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被害人亦包括在內,故所受侵害者固為國家法益,然因該犯罪所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亦得提起,則伊縱非直接被害,亦屬間接被害,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適法。再者,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尚不得因刑事庭對相對人所犯之損害債權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逕認伊無受損害。刑事庭雖就損害債權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顯認伊為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直接或間接受損害之人,始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若民事庭對該訴訟之合法性與刑事庭見解不同,以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致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此舉乃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虞。是原裁定尚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被訴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僅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依原審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丙○○係訴外人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相對人乙○○則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渠等明知放置在訴外人鑫匯昌有限公司工廠內之H 型鋼26支,為訴外人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且經抗告人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在案,竟共同將前揭鋼材搬離該址,而共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行,乃判處其2人罪刑;另就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則認定相對人並非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無成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刑事判決、本院查詢單可稽(原審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3頁)。基此,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違背查封效力,並非認定渠等損害債權,而違背查封效力罪係專為確保強制執行程序中國家公權力之實施而設,以禁止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保障債權人個人之財產法益,否則何以另有毀損債權罪之處罰規定。且若債務人於查封後,正待拍賣中,將查封標的物予以隱匿,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害債權罪處斷,是二者為裁判上一罪,並非實質上一罪而使損害債權部分不另論罪。可見違反查封效力罪之內容並未包括損害債權行為在內,此於債務人損害債權與第三人損害債權,應無不同解釋之理,準此,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不含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受損部分在內,是抗告人非屬本件違背查封效力犯罪行為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甚明。縱抗告人得依其他事由主張權利,仍非本件刑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查,刑事判決就相對人被訴損害債權部分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惟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刑事庭應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民事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以該訴訟不備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仍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且其主張相對人損害其債權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不能成立,與諭知無罪具有同一之效力,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