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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泛亞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所為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而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裁定,及其所記載相對人聲請意旨與准供擔保之理由,均予引用,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之請求,依其起訴狀所載係請求撤銷抗告人泛亞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確認上述會議決議所修訂之住戶規約第20條第5 項至第8 項規定無效。惟其請求即使有理由,僅能撤銷該決議而已,仍無法確定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有無停車為之專用權),是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顯不能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要件。又相對人違法占用之停車位是私自劃設,且劃設在污水口、發電機室、消防設備通道前等與公共安全有關,原裁定未詳慮及此,竟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實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適足造成公共危險之重大損害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聲明請求撤銷抗告人泛亞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

1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確認上述會議決議所修訂之住戶規約第20條第5 項至第8 項規定無效等情,有其提出之該會議紀錄與住戶規約影本在卷足稽,該住戶規約第20條第5 項至第8 項之規定,涉及相對人停車位專用權之有無,是倘本案訴訟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會議決議及其所修訂之上述住戶規約條文,被撤銷或宣告為無效,相對人將可保有其停車位專用權,則本案訴訟自非不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至相對人占用之停車位是否與公共安全有關,抗告人既言相對人已占用12年之久,何以迄今始生公共安全問題,自不能以此資為不許假處分之依據。原審依相對人所提證物,認為已有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但相對人如提供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因而審酌相對人陳明當初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錢及每月繳納管理費用數額,及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本案訴訟所需辦案期限等一切情形,而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