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 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 月4 日寄存送達,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98年9 月15日寄存送達,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號卷證附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