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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庚○○相 對 人 丙○○

戊○○丁○○甲○○乙○○己○○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等以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刑事訴訟,然因抗告人不懂法律亦未請律師代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無法正確依民法所規定之法條向相對人等求償,但抗告人只知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184 條作為向相對人等求償之依據,而非如原審認定抗告人僅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認定實屬錯誤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準此,如非本於權益因他人之犯罪事實而生損害,而係另依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者,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至明。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雖曾於一審刑事庭受理9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狀述事實,就丙○○、戊○○部分僅泛言被告等不思正當經營紐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努力為公司及投資人創造最大利益... 至投資人血本無歸等語,對丁○○以次4 被告則根本未論及起訴事實,有該訴狀附於一審附民卷(第1 至4 頁)可稽。依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籠統不明或根本未敘及,致無從確定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而不合於起訴程式,則刑事庭本應先依首開規定裁定命其補正,惟未為之,即逕行以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致上開瑕疵仍未補正,起訴事實、訴訟標的不明等情事依舊存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乃於98年1 月18日裁定命抗告就該不合程序補正,經抗告人於98年1 月1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附件準備書狀,然伊該書狀所述,主張相對人因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事實、行為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法利益,而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主張之利益範圍則以抗告人所持紐新公司股票,因下市未能交易之損失新台幣【下同】331 萬元,及未能配息之損失49萬6500元,共

380 萬6500元),核與抗告於原審審查庭主張之事實相同,有各該陳述及準備狀等附卷(一審卷第52頁至55頁、80頁85至89頁)可憑。據上,足見抗告人起訴之真意,及事實陳述並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之主張,顯然係主張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失,而應返還該利益甚明。然此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而不應准許。

三、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可照)。

查抗告人既係依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主張,核其情形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庭未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規定判決駁回,竟裁定移送本庭,仍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已無從補正(原審前裁定命其補正乃在確定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經釐清後其起訴伊始之主張即已確定而不能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又因抗告人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