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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同意延緩執行,係指除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同法第33條所定之併案債權人應包括在內,非謂本案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全體同意,始得延緩之。抗告人為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757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自得聲請延緩執行。乃原裁定認應須本案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全體同意,始得延緩之,已與臺灣高等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 號實務見解不符。又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8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80建號、16271 暫編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於查封前即經債務人甲○○同意第三人洪偉誠無償使用至今;原法院執行人員於97年7 月7 日會同地政人員至執行標的物現場測量時,第三人黃美娟在場稱:「不住此,來幫朋友拿東西,誰在使用不清楚...」云云,可證明執行標的並非空屋,但原法院執行筆錄竟記載黃美娟稱無人使用,該筆錄顯為不實記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 項規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應不予點交。詎原法院迄未於拍賣公告內為前揭註記,顯與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須得其同意之債權人,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最初聲請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同法第33條所定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實務上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在內,但不包括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則為併案債權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後,即於同日即97年12月9 日通知土地銀行表示意見,嗣經該銀行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及於本院到庭明確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此有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1 紙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執行法院未予延緩執行,自屬正當。抗告人所為之異議聲明,自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另主張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查封前即經債務人甲○○同意第三人洪偉誠無償使用至今,依法本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應不予點交云云。惟查原法院執行人員於97年6 月16日前往查封執行標的物時,房屋門口貼有出售之海報,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現無人居住。嗣原法院執行人員於97年7 月7 日再度前往勘測執行標的物時,債務人不在場,經會同轄區員警入內,屋內有女子黃美娟於3 樓應門,稱並不住此,是朋友叫她來拿東西的,現屋子無人居住等語,此有查封筆錄及經黃美娟簽名之執行筆錄各1 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前揭執行筆錄記載不實云云,自無可採。況抗告人前於97年7 月29日具狀陳稱債務人甲○○於查封前即同意第三人洪偉誠無償使用執行標的物,惟該借用人因積欠賭債,現已不知去向。經抗告人查訪方知執行標的物現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使用等情。準此,以抗告人自承原先允予無償借用之洪偉誠已離去執行標的物云云,核此已與抗告人所主張「使用至今」等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既自承執行標的物現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云云,顯見縱認此情屬實,該不知名之第三人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而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排除點交。從而執行法院認應予點交且未於拍賣公告內註記不予點交,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合所述,本件執行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延緩執行,且抗告人所指第三人洪偉誠於查封前即屬有權占有執行標的物至今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就未延緩執行及未於拍賣公告內註記不予點交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