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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撤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撤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上訴人 戊○○○

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50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原則上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悅勝有限公司(下稱悅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於之前借用被上訴人戊○○○之名義,登記為錫標公司及悅勝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37萬5,000 元。詎被上訴人乙○○於94年間以其借用被上訴人戊○○○名義登記為錫標公司、悅勝公司股東為由,向原法院高雄簡易庭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訟,由原法院高雄簡易庭分別以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及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受理在案。因被上訴人戊○○○於該2 事件中均未到庭,致原法院高雄簡易庭依被上訴人乙○○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分別判決被上訴人戊○○○應將錫標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股份、悅勝公司37萬5,000 元之股份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確定。惟被上訴人戊○○○名下之錫標公司、悅勝公司股份實係上訴人所借名登記而與被上訴人乙○○無關,然因被上訴人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該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上開2 事件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4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錫標公司出資額40萬元,悅勝公司出資額37萬5,000 元之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原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及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名下悅勝公司出資額37萬5,000 元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戊○○○名義。

㈣被上訴人戊○○○應將上開悅勝公司出資額37萬5,000 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悅勝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5 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卻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又伊從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亦從未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或授權上訴人刻製印章使用。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就與伊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於95年10月5 日即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其主旨已載明:「債務人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判決主文及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主文所載,將其持有之悅勝、錫標公司股份返還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是上訴人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自非適法。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及第909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其登記股東所需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上訴人戊○○○所交付,印章亦係被上訴人戊○○○授權刻製;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上訴人就其與戊○○○間存有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另行舉證,否則即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定利害關係人之要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簽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係通謀虛偽製作,惟被上訴人戊○○○於簽名當時意識清楚,並有第三人在場見證簽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被上訴人乙○○於94年間以伊前因借用被上訴人戊○○○之名義,登記為錫標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40萬元,嗣伊通知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戊○○○拒不履行返還之義務,爰訴請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返還股份事件受理在案。另被上訴人乙○○又以伊前亦因借用被上訴人戊○○○之名義,登記為悅勝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37萬5,000 元,嗣伊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戊○○○返還上開信託借名登記之股份予伊,惟被上訴人戊○○○亦拒不返還,爰訴請被上訴人戊○○○將上開股權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亦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另以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股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受理在案。而該2 事件均因被上訴人戊○○○未到庭,原法院高雄簡易庭乃分別依被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序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判命「被上訴人戊○○○應將所持有錫標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股份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及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判命「被上訴人戊○○○應將悅勝公司以被上訴人戊○○○為股東,出資37萬5,000 元之登記,變更名義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並應協同被上訴人乙○○向悅勝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均已確定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及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以其係錫標公司、悅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於之前借用被上訴人戊○○○之名義,登記為錫標公司及悅勝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37萬5,000 元,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乃以被上訴人乙○○及戊○○○為共同被告,對於原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及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核上訴人所提本件撤銷之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所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高雄簡易庭管轄。又法院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法院未察,逕就上訴人分別撤銷原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及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確定終局判決之請求,併予分案而由原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違背專屬管轄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移送原法院高雄簡易庭分別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