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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黃晚智等破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破產程序,對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被宣告破產,並非破產人,亦未委託他人依破產法規定與破產管理人成立和解,伊之財產及帳冊非屬破產財團,自應發還。詎伊公司監察人呂隱臥未得伊授權,竟擅自挪用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授權律師與破產管理人成立和解,伊業已對呂隱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提起確認和解契約不存在訴訟,為恐破產管理人將伊之財產交付債權人,而生日後難以返還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及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於前開民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將破產管理人所保管為伊所有財產予以分配等語。

二、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破產法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最高法院

80 年 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債權人吳劍秋等人前聲請對債務人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

等3 人(下稱黃晚智等3 人)、抗告人、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及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9 家公司,下稱永翔公司等9 人),共計15人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全部債務人破產。除寶利公司因未抗告而確定外,其餘債務人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80年度抗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黃晚智等3 人及永全公司之抗告並確定,另將上揭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再為裁定後。又經抗告人、永翔公司等9 人及吳劍秋等債權人抗告,終經本院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本件抗告人部分之破產宣告聲請,並廢棄永翔公司等9 人部分准為破產之裁定,抗告人部分就此確定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60頁)。至永翔公司等9 人之破產宣告聲請經廢棄發回原法院,並由原法院以92年度破更㈣字第1 號受理在案。

㈡又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於本院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案,

於91年7 月12日裁定前之91年6 月10日即委任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黃晚智等3 人及寶利公司、永全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楊四海律師、林敏澤律師、薛西全律師、周村來律師、陳石城會計師洽商和解事宜,雙方並於91年8 月

9 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前揭破產管理人願給付新台幣(下同)1 億4 千萬元予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

該10家公司則放棄其餘產財,歸屬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分配予債權人。(二)前揭破產管理人願以2,120 萬元將和解書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該10家公司,價金由前揭款項直接扣除,破產管理人並應撤銷該等不動產之破產查封登記,以便該10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三)和解書附表②所示案外人施春福、許芳蓉所有之不動產非屬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同意聲請法院撤銷查封登記等情。且本件破產管理人與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為系爭和解後,亦於91年11月21日經監查人聯席會議確認通過。嗣原聲請宣告永翔公司等9人破產之聲請人吳劍秋等人並於93年3 月9 日撤回對永翔公司等9 人之破產宣告聲請等事實,有卷附之委任書、和解書、會議紀錄、撤回狀可稽(本院卷第61至90頁)。則依上開簽訂和解書過程觀之,本件破產管理人與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於91年8 月9 日所成立之和解,係在債權人吳劍秋等人對抗告人等為破產聲請之後始行成立,而非經向法院聲請破產之和解者。易言之,和解成立時,抗告人部分業經法院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而永翔公司等9 人部分則尚未審結,是以系爭和解乃係民法上之和解,而非屬破產法上之和解,至為明確。

㈢依上所述,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僅有黃晚智等3 人及永全

公司、寶利公司共5 人,並不含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在內,是抗告人並非本件破產程序之當事人,應可認定。惟系爭和解既約明除和解書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由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以2,120 萬元價購買回,價金歸屬破產財團外,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則放棄其餘財產,歸屬破產財團等情,業如前述,是和解書所載歸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形式上觀之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應依破產程序進行。此部分前經抗告人以該財產並非破產財團所有,而聲請命破產管理人發還所保管之金額及帳冊,經原審法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提起抗告,本院於97年

7 月23日以97年度破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2

0 頁),準此,上開和解書所載歸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依破產程序進行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10月4 日對第三人呂隱臥提起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又以破產管理人周村來等5 人及監察人吳益民等17人為被告,於97年4 月2 日提起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請破產管理人將前揭款項返還抗告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於前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及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破產管理人將其所保管之前開款項予以分配等節,有刑事告訴補充事實證據狀、告訴狀、告訴再補充理由證據狀、起訴狀、原審法院97年度補字第

403 號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訴訟卷可按(本院卷第121 至14

2 、146 至151 頁、原審卷㈦所附)。惟破產程序應屬非訟性質,對於破產財團財產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是抗告人對該財產歸屬有所爭執,則非破產程序所得審究,應循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若實體認定結果不同,破產程序自應依實體認定結果執行,故兩者認定結果縱有不同,然其效力並無齟齬情事。此與訴訟事件,因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因本訴訟與他訴訟均為實體訴訟,為免影響私權之判斷結果,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性質迥然有別,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183 條之規定,以裁定停止破產程序之全部或一部進行之餘地。況抗告人自陳停止執行程序之目的係為免日後難以返還抗告人之損害等情(本院卷第7 頁),此係與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情形類同,惟破產法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非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4號判例參照),尚不得因無法準用強制執行法停止執行之規定,即準用以性質不相同之民事訴訟法第182、183 條之規定,以裁定停止破產程序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業已對呂隱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提起確認和解契約不存在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及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於前開民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將破產管理人所保管為伊所有財產為分配,洵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