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不服,聲請抗告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法官迴避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乃以98年2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聲請人因揭發相對人丙○○為調查局線民(諮詢委員),長期被打壓與封鎖,謀生不易,半年來碰到金融海嘯,更是雪上加霜。又因創立台灣之聲廣播電台,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罰款,無錢繳款,銀行帳戶已被執行一空,吃飯、生活費用及小孩註冊皆成問題,何來1,000 元繳交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僅以其長期被打壓與封鎖而謀生不易及遇金融海嘯,又以其銀行帳戶因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罰款被執行一空云云,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執行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70號裁定各1 份為據,以為釋明。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堪認定聲請人銀行帳戶遭行政執行處扣款,尚不足釋明認其為無資力,不能據以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該1,000 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