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國再字第
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民事一案時(原審95年度國字第8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曾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9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之貨物遭相對人沒入,現已無財產,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長期失業、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9,854 元,而本件再審之訴非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審95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尚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應補繳之上開訴訟費用(本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國再字第1 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本件再審裁判費119,854 元),且其訴訟案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