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按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理由,謂民事訴訟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為主,故訴訟程序進行,應一任當事人之意思,不必使審判法院強迫當事人而使訴訟程序進行,此當事人所以得為訴訟停止合意是。本件聲請人並未遲誤期日,以有正當理由到場不為辯論者,不生遲誤訴訟期日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聲請續行訴訟等情。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於98年8 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雖曾到場,但不為辯論或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法院依職權定期於98年9 月16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到場仍不為辯論或拒絕辯論,依法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視為撤回上訴之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於98年9 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是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已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