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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95年9 月13日晚上10時,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巨蛋超商」前,被告甲○○與梁○祥等6 名少年,以鐵管、木棒、鋁棒等兇器圍毆張富安、溫存榮二人,適原告至「巨蛋超商」欲買香煙,見甲○○等人手持兇器群聚逞兇,乃出聲喝止並隨手欲撿持散落地上之球棒,被告甲○○竟持改造手槍瞄準原告並稱:「你想管嗎?」,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精神遭受威脅而受害,依法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乃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查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持槍瞄準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在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該刑案少年陳○勳於少年事件程序中陳述情節相符,有刑案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在上開刑案中,亦不否認持槍對準原告,僅係辯稱:「伊持槍只是要嚇阻乙○○,因為他拿棍子欲行攻擊」等情。但原告在上開刑案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時伊蹲下來還未撿起球棒時,被告即持槍相向,並且逐步逼近……伊當時感到害怕,一直到現在晚上睡覺都還會作惡夢,夢到有人拿槍相指」等語,被告在刑案中之抗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被告持槍恐嚇原告,非但恐嚇當時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人格權亦受侵害,且持槍恐嚇他人,其侵權行為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告受被告持槍恐嚇後,心生畏懼,且晚上尚會作惡夢,夢見有人持槍相指,精神痛苦不言而喻,本院審酌被告名下財產房屋、土地、汽車共計六筆總值937,822 元,而原告有房屋、汽車二筆總值40,4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作任何抗辯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附帶民事狀繕本98年3 月9 日送達見送達證書,自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