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綜上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834 萬7,434 元及保留款保證金839 萬1,698 元,合計1 億1,673 萬9,132 元……」,其中記載「合計1 億1,673 萬9,132元」,係屬誤寫,應更正為「合計1,673 萬9,132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