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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董振楨即六愛醫院訴訟代理人 董張桂珠

柯淵波律師被上訴人 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

弄21號5樓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5 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由伊向上訴人租用屏東縣○○鎮○○路○○○ 號六愛醫院第11樓,成立六愛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獨立經營及運作相關業務,並聘請專任醫師為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負責人,其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依約,上訴人則除提供場地外,另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由伊自行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並於健保給付匯入上訴人帳戶後,按月進行拆帳。惟上訴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處以停止健保特約,於執行完畢後2 年內經查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經中央健保局於96年3 月29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52107號函,處以自96年6 月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伊因上訴人自96 年6月1 日起無法再履行契約,且兩造間就如何繼續維持契約關係未能達成協議,遂於96年6 月13日以高雄10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另聘伊所僱用之呼吸照護病房醫師黃柏仁為負責醫師,於96年6 月1 日成立上詮醫院,並申請健保特約,自96年8 月8 日起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伊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惟黃柏仁旋於96年9 月20日向屏東縣衛生局申請撤銷開業,致伊無法再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伊遂於96年9 月18日前先將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轉至其他醫院,並於96年9 月20日全面撤離上訴人醫院。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一部給付不能(無法申請健保給付),其他部分之履行,於伊已無利益,則伊自得拒絕該部之履行,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鴻隆會計師鑑定之結果,伊於96 年1至5 月經營上開呼吸照護病房期間,平均每月淨利為新臺幣(下同)645,78 6元,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自96 年9月21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共20個月又25日所失利益13,453,875元。又伊於93年

5 月12日交付上訴人20萬元,並於93年7 至9 月每月交付被告10萬元,共交付上訴人50萬元作為押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0萬元。另伊於96年1 月及4 月經營上開呼吸照護病房期間,應取得之健保總額補付共337,143 元,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6年10 月3日及12月3 日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轉交予伊,伊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以上合計14,291,018元,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9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伊之給付義務,主要為提供六愛醫院第11樓供被上訴人作為呼吸照護病房使用,由被上訴人獨立經營管理,並聘請專任醫師為病房之醫療負責人運作相關業務,及由伊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以便被上訴人自行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伊雖經中央健保局核定自96年6 月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惟此僅使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健保給付而已,並未致伊陷於無法履行契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上開呼吸照護病房。兩造為此於96年5 月間協議:⑴由伊負責於原址依法設立另家醫院,取名上詮醫院,其成立之一切費用均由伊負擔。⑵被上訴人繼續於原址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業務,而由伊賠償被上訴人未能申請健保給付之損失,亦即由被上訴人將伊當作中央健康保險局,將申請健保給付之資料交付伊,由伊核給如健保給付之金額,直至新醫院成立可申請健保給付為止。協議之後,伊隨即於96年6 月1 日成立上詮醫院,並就96年5 、

6 、7 月被上訴人未能申請健保給付之損失,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96年5 月部分已由伊賠償被上訴人246 萬元,96年6 、7 月部分由伊賠償被上訴人共450 萬元,亦已給付大部分之金額,僅剩492,922 元,因被上訴人未依條件交付申報健保給付之資料而尚未給付,且上詮醫院成立後,被上訴人已於96年9 月10日、10月1 日申報同年8 月及9 月之健保給付,並受領給付完畢。上開兩造於96年5 月間所為協議,乃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並已按協議內容履行,縱認未經明示同意成立,至少亦應認該協議已因默示同意而成立,則被上訴人遽於96年6 月13日以伊遭中央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而無法履行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又中央健保局雖以伊虛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給付,而核定伊自96年6 月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惟中央健保局所指伊虛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給付一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77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央健保局終止伊之健保特約顯係出於誤會,則縱認本件確因終止健保特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非係因伊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被上訴人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於96年1 至5 月平均每月淨利雖經鑑定為645,786 元,惟黃柏仁醫師之薪資應為每月30萬元,鑑定結果僅以21萬元計算,且被上訴人自認其於96年1 至5月之採購費用為3,739,591 元,鑑定結果反將此減為2,281,48

7 元,其所鑑定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淨利為645,786 元,自難期正確。再者,依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第15條約定,押租金50萬元應於租賃終止後,又無金錢糾紛下(如健保給付、電費、建物恢復原狀費用、廢棄物丟棄費及其他費用),無息奉還。茲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醫院撤出後,並未將租用之原址回復原狀且將建物附屬照明燈具、消防、空調等設備破壞殆盡,造成上訴人受有至少535,260 元之損害,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50萬元押租金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91,018元及自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5 月12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屏東縣○○鎮○○路○○○ 號六愛醫院第11樓,成立六愛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以經營呼吸照護業務,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依約,上訴人除提供場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外,另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被上訴人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並於健保給付匯入上訴人帳戶後,按月進行拆帳。

㈡上訴人因曾經中央健保局停止健保特約,復於執行完畢後2

年內經查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6年3 月29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52107號函,處以自96年6 月

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

㈢嗣後,上訴人另聘黃柏仁為負責醫師,於96年6 月1 日在原

址成立上詮醫院,並申請健保特約,自96年8 月8 日起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被上訴人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惟黃柏仁復於96年9 月20日申請撤銷開業。

㈣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96年1 月及4 月之健保總額補付337,14

3 元未為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3,453,875元、返還押租金50萬元、給付96年1 月及4 月健保總額補付337,143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六、本件有無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㈠查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第一條醫療技術管理

內容:第十一項㈤至㈧約定「健保費用申報方面,甲方(指上訴人)提供現有電腦申報系統,由乙方(指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乙方申報人員,每月二日前需住院健保申報完成,甲方協助蓋章。」「每月健保申報、申復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協助蓋醫院大小章。」「呼吸照護病房健保申報費用如已撥款,甲乙雙方應於每月三日前拆完帳,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可依損失狀況,要求對方賠償。」第二條甲方之協助義務: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承租甲方十一樓作為呼吸照護病房。甲方負責提供醫院十一樓之合法醫療場地現況交予以乙方,作為呼吸照護病房之場所。」「甲方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健保申報之蓋章,不得藉故拖延,如因甲方之蓋章因素,促使乙方無法順利運作,甲方需賠償乙方之損失。」等語(原審卷㈠第143 頁),足見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由被上訴人自行申報呼吸照護病患之健保給付之義務,且為主給付義務。

㈡次查上訴人因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前經中央健保局處以

停止約特,執行完畢後2 年內經查有於95年間(本件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有效期間內)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經核定自96年6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之處分,有中央健保局96年3 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107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9 頁)。被上訴人雖於96年6 月13日以高雄10支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另聘黃柏仁為負責醫師,於96年6 月1 日在原址成立上詮醫院,並申請健保特約,上訴人除墊付被上訴人所應取得被中央健保局暫扣之96年5月健保給付,並賠償被上訴人96年6 、7 月不能申請健保給付之損失外,並自96年8 月8 日起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被上訴人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2、83、175 頁反面、206 頁),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按原契約繼續履行,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於96年6 月15日已終止契約云云,已無可採。而黃柏仁醫師於96年9 月20日申請撤銷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96年9 月21日起已無法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申請健保給付義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指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確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而言,與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關。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3,453,875元、返還押租金50萬元、給付96年1 、4 月健保總額補付337143元,是否有理由?㈠所失利益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6年9 月21日起無法履行被上訴人申請健保給付之義務,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據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依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鴻隆會計師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於96年1 至5 月平均每月淨利為645,786 元,以該淨利計算被上訴人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共20個月又25日所失利益為13,453,875元(000000×20又25/30 =00000000)云云。經查,會計師鑑定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至5 月之健保收入11,886,830元、看護收入淨額1,664,848元,合計13,551,678元,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㈡第

141 頁),審酌該健保收入係依權責基礎認列屬96年1-5 月已實際發生收入,主要係依據中央健保局核定醫療費用予以查核認列,看護收入依權責基礎認列屬96年1-5 月已實際發生收支金額,主要係參酌國城特護中心收款時所開立收據、記載收款金額之「費用簽收本」以及「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冊」,應屬可信。上開96年1 月至5 月收入13,551

,678 元,換算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2,710,336 元。惟參之黃鴻隆會計師鑑定報告㈨記載:「經核算每月住院人數為28-30 人間,與病床數30床相對為合理範圍;若依96年1-5 月看護收入及人數換算,每人平均收費皆落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重大異常變化」,㈢1 、「查國城特護中心總計病床有30床,據了解,病床之使用率各月份均維持幾近滿載」等語(原審卷㈡第142 頁反面、143 頁),及被上訴人至96年9 月20日止只剩20名病患轉入小康醫院,而揆諸常情每月營業收入與病患人數息息相關,本院認應按比例推估被上訴人96年

9 月21日後可能獲得每月營業收入為1,806,891 元(2,710,

336 ÷30人數×20人數=1, 806,891四捨五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稱94年度商號每月核定應稅銷售額鄧高文營利所得5,760 元,惟因被上訴人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所得係併入上訴人醫院名義申報,故該函所稱之5,760 元尚難採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得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所經營特護中心與中西醫並不同,故其可能獲得之純益率(淨利率)自不能以中西醫之純益率(淨利率)為據,衡情其所經營之特護中心性質功能與養護、療養院所類似,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有相當養護、療養院所純益率(淨利率)15% ,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結算申報案件書面審核要點可參(本院卷㈡第423 頁)。則被上訴人每月之淨利為271,034 元(1,806,891 ×15% =271,034 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9 月21日起迄98年6 月15日止,共計20個月又25日,則以上開每月淨利金額271,034 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5,646,542 元〔271,034 ×(20+25/30 )=5,646,542 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5,646,5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押租金50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50萬元押租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至遲已於98年6 月15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醫院撤出後,並未將租用之原址回復原狀且將建物附屬照明燈具、消防、空調等設備破壞殆盡,造成上訴人受有至少535,260 元之損害,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之押租金之請求云云,雖據提出96年10月23日及97年11月1 日之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0日既已全面撤離上訴人醫院,衡情被上訴人果有破壞前述物品,上訴人焉有於1 個月或1 年後之96年10月23日及97年11月

1 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之理,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有破壞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破壞,上訴人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50萬元押租金之主張,自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又無因欠租或其他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之情事(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應予准許。

㈢96年1 、4 月健保總額補付337,143 元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483,685 元(即所失利益5,646,542 元+押租金50萬元+96年1 、4 月健保總額補付337,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93年5 月12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租用屏東縣○○鎮○○路○○○ 號六愛醫院第11樓,作為呼吸照護病房,有效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依該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除依本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外,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若另有損失,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卻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6年9 月18日,無故撤離上開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片面終止兩造間所訂契約,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又被上訴人積欠伊96年8 、9 月之電費90,819元、96年9 月之電梯保養費2,500 元、96年9 月之熱水及水費3,000 元、96年9 月應分攤之房屋稅4,167 元及96年

1 至9 月短付之租金336,836 元,合計437,322 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次,依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95年6 月16日至98年6月15日每月之租金為10萬元+(健保申報金額+健保給付金額)÷2 ×9%,亦即每月之租金至少為10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8日無故撤離病患,片面終止兩造間所訂契約,致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共受有喪失20.5個月租金利益之損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5 萬元(10萬元×20.5=205 萬元)。以上合計4,487,322 元,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7,32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對於積欠上訴人96年8、9 月之電費90 ,819 元、96年9 月之電梯保養費2,500 元、96年9 月之熱水及水費3,000 元、96年9 月應分攤之房屋稅4,167 元及96年1 至9 月短付之租金336,836 元,合計437,322 元,並不爭執。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而經伊於96年6 月15日合法終止契約,且伊於96年9 月18日撤離病患後,即未再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建物,上訴人可自行使用該建物或將之出租他人以獲取利益,基於損益相抵法則,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遽以伊有違約之情事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伊賠償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共20.5個月之租金損害205 萬元,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殊非有理由。又伊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96年8 月之健保給付,經中央健保局扣款855,237 元,該扣款係上訴人所應負擔,應由上訴人返還於伊,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就96年6 、7 月伊不能申請健保給付所為之賠償,尚欠伊492,922 元未為給付,二者合計1,348,

159 元,伊以此主張抵銷,上訴人之債權悉已消滅,則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7,32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6年8 、9 月之電費90,819元、96年9

月之電梯保養費2,500 元、96年9 月之熱水及水費3,000 元、96年9 月應分攤之房屋稅4,167 元及96年1 至9 月短付之租金336,836 元,合計437,322 元。

㈡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扣款855,23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及96年10月1 日以後之租金205 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固約定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除依本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外,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原審卷㈠第147 頁),惟查,上詮醫院黃柏仁醫師96年9 月初決定離職撤銷開業前已知會兩造,已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㈡257 頁),並於96年9 月20日申請歇業,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99年1 月22日屏衛醫字第0990002077號函可稽(本院卷㈠101 頁),則被上訴人預見上訴人即將給付不能,而於96年9 月14日至18日止陸續將呼吸病房之20名病患轉至小康醫院,此有小康醫院97年6 月

3 日(97)康新字第970029號可參(原審卷㈠第261 頁)。上訴人自96年9 月21日起無法讓被上訴人申請健保給付,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全面撤離係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其終止契約亦合乎法律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自屬無據。

㈡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96年

9 月20日全面撤離上訴人醫院係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1 日以後之租金205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負有437,322 元之債務,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負有855,237 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已悉歸消滅。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87,32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