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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酉○○

卯○○己○○午○○未○○宇○○H○○辛○○亥○○壬○○天○○宙○○玄○地○○黃○○B○○辰○○巳○○呂𤥗秵寅○○丑○○戌○○F○○子○○上列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 訴 人 癸○○ 住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南勢湖24號

(送達代收人 庚○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申○○ 住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南勢湖45號G○○ 住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南勢湖16號D○○ 住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南勢湖16號C○○ 住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南勢湖16號I○○ 住高雄縣○○鄉○○○街○巷○弄○號A○○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E○○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K○○○ 住高雄縣燕巢鄉東燕村中東巷65弄22號J○○ 住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乙○○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丁○○ 住同上甲○○ 住同上戊○○ 住同上丙○○ 住同上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設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L○○ 住屏東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應負擔裁判費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附表同編號內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辰○○、巳○○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呂雲南、上訴人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G○○、D○○、C○○、I○○、A○○、E○○、K○○○、J○○、乙○○、丁○○、甲○○、戊○○、丙○○(下稱G○○等13人),爰併列呂雲南及G○○等13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癸○○、呂雲南及G○○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初期編為阿公店○○○區○○○段之未登錄林地(曾經台灣省政府37年4 月15日參柒卯刪府錄字第40051 號公告編入土砂扞止保安林),並委由被上訴人前身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經營管理迄今。65年間,系爭土地經林務局改編為岡山治水事業區第8 林班,71年9 月11日又經林務局改編為旗山事業區第

112 林班地,現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所)暫編為高雄縣○○鄉○○○段○○○○號等198 筆土地。上訴人前於72年7 月7 日依時效取得規定,向路竹地政所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該所受理審查無誤,依法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於調處不成立後依法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惟因當時誤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遂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然系爭土地既已經編定為國有林地,依上訴人聲請時效取得時之森林法第1 條第2 項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適用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此外,上訴人寅○○、丑○○、F○○及訴外人呂先基(已歿,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戌○○)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不能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又於93年間持系爭前案判決向路竹地政所聲請逕為登記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各對如附表所示各上訴人欄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癸○○、呂雲南及G○○等1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四、其餘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祖先自前清時期即占有使用相傳迄今百餘年從未間斷,上訴人遂於72年7 月7 日向路竹地政所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該所受理審查無誤,依法公告,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高雄縣政府於73年6 月21日舉行調處會議,其調處結果為:「請異議人國有財產局及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函知本府及路竹地政事務所,如異議人逾限未按同法同條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本府即依照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雖於73年8 月3 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交還土地訴訟,惟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得聲請地政機關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再度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其訴不僅顯無理由,且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73年7 月21日即已收到上開調處紀錄,卻遲至94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15日之期間,並無法變更上開調處結果,自無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95年1 月25日調處會議中已自承未曾耕作及管理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不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仍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土地無森林法第3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類及附圖,足認並非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又系爭土地上已有上訴人建居之建築物,依法已非能劃入林地,且林務局早已於76年4 月8 日林政字第01165 號函自承該系爭土地並非接收日產之國有林地,係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直接經營之國有未登地,況又提不出接收國有林台帳等資料,足證系爭土地並非林地。又依路竹地政所76年9 月2日76路所二字第4157號函,亦堪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無林班之界線,且林務局之林班圖係其自行劃定之管理劃分範圍圖,與實際地籍界線並無相關。系爭土地既未經實測,實無從證明位於旗山事業區第112 林班地內。至於上訴人寅○○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屬溪埔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各上訴人欄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占有面積比例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共同被告呂貴一、呂清林、呂再生、呂明和、呂得欉、呂直助、李金福、林景、林崑木、林濟、林見春、林美麗、林等、林仙湖、呂全、林向、呂新吉、呂陳換、林見男、林叁等20人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另原審共同被告呂鴻裕、林福助、林正明、林振明、林陳秀鑾、林明增、林明日雖經判敗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均已確定在案。)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系爭前案判決、旗山事業區檢定調查報告、台灣省政府公告、行政院令、高雄縣政府95年1 月25日調處紀錄、路竹地政所函、代金地租聯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5年以上。

㈡上訴人於72年間依時效取得規定,向路竹地政所聲請登記為

所有權人,經受理審查無誤,依法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於調處不成立後,依法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排除侵害之訴,經原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444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203 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無確認利益而廢棄原判決,然駁回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嗣經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36號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6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再予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5號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7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3 號廢棄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㈢路竹地政所於95年1 月25日召集兩造就上訴人前於72年7 月

7 日所聲請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舉於第二次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准予登記,惟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案訴訟,路竹地政事務所對於本案仍應俟本案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如無違本調處結論後,再憑辦理。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保護之必要?㈡本案訴訟是否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㈢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國有旗山事業區第112 林班地?可否為時效取得之標的?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保護之必要?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前曾於台灣省

政府37年4 月15日參柒卯刪府錄字第40051 號公告編入土砂扞止保安林,並委由被上訴人前身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經營管理迄今。65年間系爭土地經林務局改編為岡山治水事業區第8 林班,71年9 月11日又經林務局改編為旗山事業區第112 林班地,現路竹地政所暫編為高雄縣○○鄉○○○段第1308號等198 筆土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6年間行政院函、被上訴人機關編定旗山事業區檢定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 頁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為國有林地登記管理機關,縱未實際為管理,然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所轄管理之土地,上訴人又聲請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當然存在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73年7 月21日接到調處結果通知後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然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再於94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土地法第59條所規定之15日期限,已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 號判決之意旨。又95年之第2 次調處結論,亦再次確認准予登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法變更調處結果,自無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訂有明文。另按查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固經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 號著有裁判要旨;然既稱「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必指調處已有結果者而言。經查路竹地政所於95年1 月25日召集兩造就上訴人於72年7 月7 日所聲請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舉行第二次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准予登記,惟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案訴訟,故路竹地政所對於本案仍應俟本案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如無違本調處結果後再憑辦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此有路竹地政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二次調處並未就上訴人應否為時效取得之登記作成結果,內政部於94年3 月11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2717號函復高雄縣政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㈡第13頁、第14頁),則第二次調處既無應否登記之結果,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逾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15日期間,而不得提起本案訴訟,並認無保護之必要云云,即無足採。

九、本案訴訟是否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

㈡經查系爭前案判決所確定者為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及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上訴人侵害等2 部分;然本案訴訟係針對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為確認,兩案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自非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十、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國有旗山事業區第112 林班地?可否為時效取得之標的?㈠按系爭土地並非接收日產之國有林地,係日據時代台灣總督

府直接經營之國有未登記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系爭前案中所是認,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接收國有林台帳等資料,然系爭土地係日據政府台灣總督府殖產局山林課暨轄屬下淡水溪森林治水事務所依照17年11月8 日訓令第81號頒行之森林計畫事業規程規定編查為二層行溪及阿公店溪之森林治水事業地(光復後改稱岡山治水事業區規劃編訂為旗山事業區第112 林班),並自32年度起至34年度止,由日政府施行造林面積877.33公頃,系爭土地為其一部分等情,業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76年4 月8 日以76森林政字第01165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屬實,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是系爭土地之沿革當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前曾委由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經營管理,而後又公告編入土砂扞止保安林等情,無非依據台灣省政府37年4 月15日參柒卯刪府錄字第40051 號之公告,然其施業方法卻依照省八

十、四、十一府濃林字第161043號公告,此顯有不實云云。惟查台灣省政府37年4 月15日之公告(下稱37年公告)係對於高雄縣岡山區田寮燕巢兩鄉一帶荒山編入土砂扞止保安林(見原審卷㈢第10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土砂扞止保安林之所在地、施業方法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並非37年之公告自明。上訴人所稱何以37年之公告附記依照80年間之公告文號,顯有誤認,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足採。

㈢系爭前案之共同被告寅○○等人確係就系爭土地向楠濃林區

管理處繳納國營林用地代金地租,而土地標示即為岡山治水區,且為第8 林班,有代金地租聯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又路竹地政所亦於95年8 月24日以0000000000號函確認系爭土地位於國有旗山事業區第112 林班(見原審卷㈢第73頁)。雖上訴人抗辯路竹地政所於76年9 月2 日以76路竹二字第4157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時,無法依地籍查對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該112 林班內,林務局林班圖與實際地及界線並無相關,故兩種圖無法對照(見原審卷㈢第14

3 頁),然事後竟改稱系爭土地位於112 林班內,顯有不實等語。然查路竹地政所於96年1 月11日就原法院函囑比對「旗山事業區第112 林班地數值化地圖光碟」乙案,除說明該所比對之依據外,並稱「係因科技進步帶動測量工作突飛猛進,GPS 可精確確定定位之位置航測像片圖更可顯示地貌之真形,再加上TWD97 新座標系統之一致性,經過接幅整合之工作,並估計最大容許誤差值,已可確認呂貴一等人(即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位在旗山事業區第112 林班地內,至於本所76年間所述二圖無法對照一節,研判係受當時作業方法科技所限」(見原審卷㈢第

157 頁)。是已詳述系爭土地何以得認定位於112 林班內之事實。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鑑定人程建國即路竹地政所之職員亦於原審到庭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2 林班地地籍圖光碟為現場勘驗鑑定稱:第一張圖藍色的線為林務局的林班圖,第二張圖就是套繪地政事務所之地籍線,第三張圖就是加上空照圖,比對高速公路的涵洞口,可以確定吻合,第四張圖即本件系爭土地為圖面上、下紅色區域,經將空照圖取出,可確定系爭土地在112 林班地上(見原審卷㈣第191 頁至第

194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岡山治水事業區第

8 林班,改編為旗山事業區第112 林班地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

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 條及第5 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

㈡依據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當時有效之森林法第1 條第

2 項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均同現行森林法第4 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提出有公有或私有之證件,並依法准登記者外,概屬國有」。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位於旗山事業區第112 林班地而為國有林地,因森林為國家天然資源,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則就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及現行法令維護國有土地完整,自不應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是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聲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於72年間依時效取得規定,向路竹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受理審查,依法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提起系爭前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然上訴人再於93年間持系爭前案判決主張時效完成而聲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林業主管機關,就其權責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有礙於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權益,而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上訴人自不得聲請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土地地號 │ │ │ │ │ ││編號│被告姓名│(均為高雄縣田│地目│ 面積 │占有面積比例 │應負擔裁判費│備 註││ ○ ○○鄉○○○段)│ │(公頃)│ │比例 │ │├──┼────┼───────┼──┼────┼───────┼──────┼──────┤│ 1 │ 酉○○ │ 1310 │ 旱 │ 0.2224 │4256/417187 │4256/182994 │ ││ │ ├───────┼──┼────┤ │ │ ││ │ │ 1311 │ 旱 │ 0.2032 │ │ │ │├──┼────┼───────┼──┼────┼───────┼──────┼──────┤│ 2 │ 卯○○ │ 1312 │ 旱 │ 0.1707 │1707/417187 │1707/182994 │ │├──┼────┼───────┼──┼────┼───────┼──────┼──────┤│ 3 │ 己○○ │ 1321 │ 旱 │ 0.2645 │3435/417187 │3435/182994 │ ││ │ ├───────┼──┼────┤ │ │ ││ │ │ 1331 │ 旱 │ 0.0790 │ │ │ │├──┼────┼───────┼──┼────┼───────┼──────┼──────┤│ 4 │ 午○○ │ 1322 │ 旱 │ 0.1912 │5683/417187 │5683/182994 │ ││ │ ├───────┼──┼────┤ │ │ ││ │ │ 1327 │ 旱 │ 0.0700 │ │ │ ││ │ ├───────┼──┼────┤ │ │ ││ │ │ 1377 │ 旱 │ 0.1190 │ │ │ ││ │ ├───────┼──┼────┤ │ │ ││ │ │ 1384 │ 旱 │ 0.0641 │ │ │ ││ │ ├───────┼──┼────┤ │ │ ││ │ │ 1390 │ 旱 │ 0.1240 │ │ │ │├──┼────┼───────┼──┼────┼───────┼──────┼──────┤│ 5 │ 未○○ │ 1332 │ 旱 │ 0.3628 │3628/417187 │3628/182994 │ │├──┼────┼───────┼──┼────┼───────┼──────┼──────┤│ 6 │ 宇○○ │ 1334 │ 旱 │ 0.4591 │9807/417187 │9807/182994 │ ││ │ ├───────┼──┼────┤ │ │ ││ │ │ 1454 │ 旱 │ 0.2292 │ │ │ ││ │ ├───────┼──┼────┤ │ │ ││ │ │ 1484 │ 旱 │ 0.0384 │ │ │ ││ │ ├───────┼──┼────┤ │ │ ││ │ │ 1501 │ 旱 │ 0.1347 │ │ │ ││ │ ├───────┼──┼────┤ │ │ ││ │ │ 1503 │ 旱 │ 0.1193 │ │ │ │├──┼────┼───────┼──┼────┼───────┼──────┼──────┤│ 7 │ H○○ │ 1341 │ 旱 │ 0.0845 │6970/417187 │6970/182994 │繼承自陳進福││ │ ├───────┼──┼────┤ │ │ ││ │ │ 1343 │ 旱 │ 0.0699 │ │ │ ││ │ ├───────┼──┼────┤ │ │ ││ │ │ 1344 │ 旱 │ 0.1091 │ │ │ ││ │ ├───────┼──┼────┤ │ │ ││ │ │ 1345 │ 旱 │ 0.2632 │ │ │ ││ │ ├───────┼──┼────┤ │ │ ││ │ │ 1346 │ 旱 │ 0.1703 │ │ │ │├──┼────┼───────┼──┼────┼───────┼──────┼──────┤│ 8 │ 辛○○ │ 1351 │ 旱 │ 0.0921 │3674/417187 │3674/182994 │ ││ │ ├───────┼──┼────┤ │ │ ││ │ │ 1358 │ 旱 │ 0.1424 │ │ │ ││ │ ├───────┼──┼────┤ │ │ ││ │ │ 1381 │ 旱 │ 0.0701 │ │ │ ││ │ ├───────┼──┼────┤ │ │ ││ │ │ 1398 │ 旱 │ 0.0149 │ │ │ ││ │ ├───────┼──┼────┤ │ │ ││ │ │ 1402 │ 旱 │ 0.0479 │ │ │ │├──┼────┼───────┼──┼────┼───────┼──────┼──────┤│ 9 │ 亥○○ │ 1355 │ 旱 │ 0.1003 │4131/417187 │4131/182994 │繼承自呂田 ││ │ ├───────┼──┼────┤ │ │ ││ │ │ 1369 │ 旱 │ 0.0772 │ │ │ ││ │ ├───────┼──┼────┤ │ │ ││ │ │ 1375 │ 旱 │ 0.1395 │ │ │ ││ │ ├───────┼──┼────┤ │ │ ││ │ │ 1386 │ 旱 │ 0.0961 │ │ │ │├──┼────┼───────┼──┼────┼───────┼──────┼──────┤│10 │ 壬○○ │ 1357 │ 旱 │ 0.0649 │4857/417187 │4857/182994 │ ││ │ ├───────┼──┼────┤ │ │ ││ │ │ 1397 │ 旱 │ 0.4208 │ │ │ │├──┼────┼───────┼──┼────┼───────┼──────┼──────┤│11 │子○○(│ 1362 │ 旱 │ 0.1028 │3394/417187 │3394/182994 │ ││ │被繼承人├───────┼──┼────┤ │ │ ││ │呂世精於│ 1394 │ 旱 │ 0.2366 │ │ │ ││ │96年10月│ │ │ │ │ │ ││ │28 日 死│ │ │ │ │ │ ││ │亡) │ │ │ │ │ │ │├──┼────┼───────┼──┼────┼───────┼──────┼──────┤│12 │ 天○○ │ 1378 │ 旱 │ 1.2405 │12405/417187 │12405/182994│繼承自林清科│├──┼────┼───────┼──┼────┼───────┼──────┼──────┤│13 │ 林辰男 │ 1434 │ 旱 │ 0.3147 │10794/417187 │10794/182994│繼承自林喜 ││ │ ├───────┼──┼────┤ │ │ ││ │ │ 1453 │ 旱 │ 0.5776 │ │ │ ││ │ ├───────┼──┼────┤ │ │ ││ │ │ 1475 │ 旱 │ 0.0898 │ │ │ ││ │ ├───────┼──┼────┤ │ │ ││ │ │ 1502 │ 旱 │ 0.0973 │ │ │ │├──┼────┼───────┼──┼────┼───────┼──────┼──────┤│14 │ 宙○○ │ 1450 │ 旱 │ 0.3794 │20647/417187 │20647/182994│繼承自林此來││ │ ├───────┼──┼────┤ │ │ ││ │ │ 1451 │ 旱 │ 0.4582 │ │ │ ││ │ ├───────┼──┼────┤ │ │ ││ │ │ 1463 │ 旱 │ 0.3807 │ │ │ ││ │ ├───────┼──┼────┤ │ │ ││ │ │ 1464 │ 旱 │ 0.4588 │ │ │ ││ │ ├───────┼──┼────┤ │ │ ││ │ │ 1495 │ 旱 │ 0.2869 │ │ │ ││ │ ├───────┼──┼────┤ │ │ ││ │ │ 1497 │ 旱 │ 0.1007 │ │ │ │├──┼────┼───────┼──┼────┼───────┼──────┼──────┤│15 │ 玄 ○ │ 1459 │ 旱 │ 0.7991 │7991/417187 │7991/182994 │ │├──┼────┼───────┼──┼────┼───────┼──────┼──────┤│16 │ 地○○ │ 1393 │ 祠 │ 0.0167 │167/417187 │167/182994 │ │├──┼────┼───────┼──┼────┼───────┼──────┼──────┤│17 │ 黃○○ │ 1409 │ 旱 │ 0.1594 │8542/417187 │8542/182994 │ ││ │ ├───────┼──┼────┤ │ │ ││ │ │ 1418 │ 旱 │ 0.1287 │ │ │ ││ │ ├───────┼──┼────┤ │ │ ││ │ │ 1439 │ 旱 │ 0.2951 │ │ │ ││ │ ├───────┼──┼────┤ │ │ ││ │ │ 1457 │ 旱 │ 0.1049 │ │ │ ││ │ ├───────┼──┼────┤ │ │ ││ │ │ 1472 │ 旱 │ 0.1661 │ │ │ │├──┼────┼───────┼──┼────┼───────┼──────┼──────┤│18 │ B○○ │ 1414 │ 旱 │ 0.1406 │17099/417187 │17099/182994│ ││ │ ├───────┼──┼────┤ │ │ ││ │ │ 1432 │ 旱 │ 0.8042 │ │ │ ││ │ ├───────┼──┼────┤ │ │ ││ │ │ 1449 │ 旱 │ 0.4763 │ │ │ ││ │ ├───────┼──┼────┤ │ │ ││ │ │ 1470 │ 旱 │ 0.2888 │ │ │ │├──┼────┼───────┼──┼────┼───────┼──────┼──────┤│19 │ 辰○○ │ 1403 │ 旱 │ 0.0325 │20396/417187 │20396/182994│繼承自呂乾良││ │ 呂雲南 ├───────┼──┼────┤ │ │ ││ │ 巳○○ │ 1366 │ 旱 │ 0.1155 │ │ │ ││ │ 呂𤥗秵 ├───────┼──┼────┤ │ │ ││ │(原名呂│ 1363 │ 旱 │ 0.7638 │ │ │ ││ │林萬) ├───────┼──┼────┤ │ │ ││ │ │ 1308 │ 旱 │ 0.3902 │ │ │ ││ │ ├───────┼──┼────┤ │ │ ││ │ │ 1379 │ 旱 │0.7376 │ │ │ │├──┼────┼───────┼──┼────┼───────┼──────┼──────┤│20 │ 寅○○ │ 1315 │ 旱 │ 0.8677 │21065/417187 │21065/182994│ ││ │ ├───────┼──┼────┤ │ │ ││ │ │ 1333 │ 旱 │ 0.3823 │ │ │ ││ │ ├───────┼──┼────┤ │ │ ││ │ │ 1339 │ 旱 │ 0.8455 │ │ │ ││ │ ├───────┼──┼────┤ │ │ ││ │ │ 1333-1 │ 旱 │ 0.0110 │ │ │ │├──┼────┼───────┼──┼────┼───────┼──────┼──────┤│21 │ 丑○○ │ 1330 │ 旱 │ 0.1334 │2368/417187 │2368/182994 │ ││ │ ├───────┼──┼────┤ │ │ ││ │ │ 1320 │ 旱 │ 0.1034 │ │ │ │├──┼────┼───────┼──┼────┼───────┼──────┼──────┤│22 │ 戌○○ │ 1325 │ 旱 │ 0.0277 │3372/417187 │3372/182994 │繼承自呂先基││ │ ├───────┼──┼────┤ │ │ ││ │ │ 1361 │ 旱 │ 0.1530 │ │ │ ││ │ ├───────┼──┼────┤ │ │ ││ │ │ 1396 │ 旱 │ 0.1419 │ │ │ ││ │ ├───────┼──┼────┤ │ │ ││ │ │ 1401 │ 旱 │ 0.0146 │ │ │ │├──┼────┼───────┼──┼────┼───────┼──────┼──────┤│23 │ F○○ │ 1416 │ 旱 │ 0.1617 │6430/417187 │6430/182994 │ ││ │ ├───────┼──┼────┤ │ │ ││ │ │ 1444 │ 旱 │ 0.0601 │ │ │ ││ │ ├───────┼──┼────┤ │ │ ││ │ │ 1447 │ 旱 │ 0.2295 │ │ │ ││ │ ├───────┼──┼────┤ │ │ ││ │ │ 1456 │ 旱 │ 0.1917 │ │ │ │├──┼────┼───────┼──┼────┼───────┼──────┼──────┤│24 │G○○、│ 1465 │ 旱 │ 0.0176 │176/417187 │176/182994 │繼承自林富(││ │D○○、│ │ │ │ │ │另丁○○、朱││ │C○○、│ │ │ │ │ │雅美、甲○○││ │癸○○、│ │ │ │ │ │、戊○○、朱││ │I○○、│ │ │ │ │ │雅英繼承自林││ │A○○、│ │ │ │ │ │富之繼承人朱││ │E○○、│ │ │ │ │ │林金鳳) ││ │K○○○│ │ │ │ │ │ ││ │、J○○│ │ │ │ │ │ ││ │、乙○○│ │ │ │ │ │ ││ │、丁○○│ │ │ │ │ │ ││ │、甲○○│ │ │ │ │ │ ││ │、戊○○│ │ │ │ │ │ ││ │、丙○○│ │ │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