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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均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250 ,及建號140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杜秀卿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84 萬元予被上訴人甲○○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41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68

4 萬元向被上訴人甲○○購買,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3,073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後,尚有第一審裁判費57,81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6,723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